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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985号

上诉人陈广有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岔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陈广有,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岔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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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辽14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有,男,汉族,1934年12月1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王玉珍,女,汉族,1939年10月25日生,系陈广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岔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岔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敏,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有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岔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沟村委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被上诉人岔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玉敏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广有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9月,陈广有的1.3亩口粮田被征占,岔沟村委会取得占地补偿款91,000.00元。根据辽宁省政府辽政办发(2004)27号文件、辽政办发(2008)95号文件和辽政办发(2010)2号文件通知,征占农民口粮田或承包地的,应当将不少于80%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但陈广有的口粮田被征占后,岔沟村委会只同意给付1万元。村委会的做法违反了省政府下发的文件精神,侵犯了陈广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岔沟村委会返还占地补偿款7.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现陈广有要求按照省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比例计算土地补偿款,其实质是变更经该村民��表议定所形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变更该方案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该案涉及到用于土地补偿费数额如何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陈广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陈广有预交810元,预交款项全额退回。宣判后,陈广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被征占的承包地1.3亩,征用程序因没有召开听证会而违法,依据辽宁省相关文件,土地补偿款不应分配1万元,应为9.1万元的80%即7.28万元,本人没有获得该笔补偿款。请求由岔沟村委会支付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岔沟村委会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征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陈广有起诉主张应当支付其不少于80%的征地补偿款,是就分配数额提出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明航

审 判 员  焦 娇

代理

审判员  魏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