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玲,女,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姗姗,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廖美玲(即本案上诉人之一),系黄姗姗之母。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斌、朱文燕,均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
法定代表人:黄俊韬,该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思亮,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振兴,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
负责人:廖永绍,该社社长。
上诉人廖美玲、黄姗姗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廖美玲出生于1977年6月28日,现户籍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佛塱南龙街二巷7号,户籍登记卡上显示其于1998年7月1日由广州市白云区萝岗区佛塱下南队迁入到现址,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廖美玲于2010年1月4日与黄文明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本案原告黄姗姗。原告黄姗姗的户籍一直跟随其母亲廖美玲。根据原告廖美玲自身的陈述,在1998年,其自己出钱购买居民户口,将自己的户口进行了农民转居民户口的改变,但其户籍一直没有迁出下南经济社。其自始至终一直居住在下南社区。在户籍转为居民户籍后,其就没有再享受社区的分红。下南经济社的分红是按照户口分配的,只有农民户口的人享有分配,居民户口的就没有分红。2014年4月7日,原告以第三人不当停止对其分红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本案被告确认其具有下南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并由本案第三人向其分红,同时请求依法确认本案第三人应向其分配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款10000元。随后,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廖美玲、黄姗姗和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社作出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
一、申请人廖美玲、黄姗姗不享有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申请人廖美玲、黄姗姗主张发放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表示不服,从而导致本诉。关于案涉第三人的社区分红惯例和实施情况,经被告依职权调查,相关证人提供了如下证言:1、证人廖陈玉(佛塱村下南经济社社员,是廖美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下南经济社只有农民户口才享有分红,居民户口则没有分红。下南经济社没有村规民约等书面材料。廖美玲等人在社区均有选举权,经济社对户口回迁到经济社的人员没有召开过集体会议,只需要村社开证明就可以入户。2、证人廖远靖(佛塱村下南经济社社员)的证言,证实下南经济社的农民才有分红,居民则没有分红。3、证人廖三年(佛塱村下南经济社社员)的证言,证实下南经济社没有召开过关于外嫁女廖连芳、廖燕梅等人是否享有下南经济社成员资格的会议,经济社历年对外嫁女都没有分配分红。4、证人廖永绍(佛塱村下南经济社社长)的证言,证实下南经济社的分红在征地前按照农民户口分配,在征地后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入户下南社的居民享有分红,但外嫁女、女婿和其子女则都没有分红,外嫁女即使户口在本社也没有分红,外嫁女一直都是以登记结婚或者摆酒为标准,下一年开始就没有分红,生产社收回其责任田,但没有书面材料,都是历届社长留下来的规定。经济社现在没有什么义务需要社员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核实的第三人在2010年至2013年的各年度分红数额没有异议,其中:2010年为100元/人;2011年为100元/人;2012年为100元/人;2013年为175元/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经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事实和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其应属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参与第三人集体收益分红的意见。经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就明确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我国以往的户口政策,居民户口人员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各方面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各种待遇。而农业户口人员则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依靠土地劳作,自己统筹解决生产、生活等各方面问题,并不享受国家财政给予城市居民的各方面补贴待遇。因此,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提应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本案第三人所在地因城市发展的需要,原住民因村民集体统一“农转居”变为城镇居民户籍,但并未导致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的改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应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对曾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农转居等原因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人员,是否应享有村民待遇问题,按照村民自治的规定,应该听取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尊重其民主议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自治原则对其是否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作出限制。本案中原告廖美玲曾因自身原因迁出原农村户籍而成为居民户籍,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因此丧失,尽管后期其户籍又回迁入第三人处,但未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同意原告恢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同意原告廖美玲回迁并不等同同意成为集体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户籍的管理和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的享有系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而原告黄姗姗的户口则一直为居民户口,亦未有证据证实其曾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而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支持原告享有第三人集体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集体收益分配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审核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时间较长,不利于原告相关权益的及时明确和保护,被告以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廖美玲、黄姗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美玲、黄姗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了原审第三人村民集体统一“农转居”变为城镇户籍,但认为上诉人自身原因迁出农村户籍而变为居民户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上诉人要求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上诉人出生于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出生后户口即落户在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出生以后即获得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且上诉人所在户及集体经济组织都是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户口没有迁出本社,只是农民转居民。且上诉人的户籍地未发生变更,而确定社员资格的条件是“户口+义务”,原审判决确认了原审第三人村民集体统一“农转居”变为城镇户籍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社员资格,因此上诉人是否是居民户口不影响社员资格的确认。(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身原因迁出原农村户籍变为居民户籍,同时认为上诉人又回迁至原审第三人处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经原审第三人同意恢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在上诉人户口只是从农民户口转居民户口,户口并未注销,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户口注销问题,不适用该条款。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原始社员,上诉人户口由农民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不存在户口迁入和迁出问题,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没有关于社员资格章程规定,原审第三人无权对上诉人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存在户口迁入迁出问题,按照上述规定户口迁入或迁出都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农民户口转为居委户口时原审第三人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未表决确定上诉人丧失成员资格,因此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丧失社员资格。(三)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九龙镇派出所调取关于上诉人户籍发生变更时经原审第三人同意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调取,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从而严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仍在原社,应当享有与本社社员同等权益,鉴于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应予重新做出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萝九龙[2015]行决第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上诉人廖美玲于1998年通过购买户籍,转变为城镇居民户籍,1998年7月1日由广州市白云区佛塱下南队迁入到广州市萝岗区佛塱南龙街二巷7号,迁入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黄姗姗于2010年8月31日出生,随后入户于上诉人廖美玲广州市萝岗区佛塱南龙街二巷7号的户籍,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行政相对人佛塱村下南经济社并未举行成员大会确认上诉人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述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和佛塱村下南经济社的陈述申辩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且认定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存在迁入迁出和佛塱村下南经济社未有确认其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清晰、准确。(二)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上诉人是基于非法定原因,自愿作出本人户籍迁出经济社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章,认定上诉人自迁出之日起原户籍已注销,成员资格随之自动取消。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诉人户籍变动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适用规章错误情形,依法有据,认定正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佛塱村下南经济合作社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上述规章规定,可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权益和待遇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具有农业户口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廖美玲于1998年7月1日由广州市白云区萝岗区佛塱下南队迁入现址,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上诉人黄姗姗于2010年8月31日出生后即入户母亲廖美玲户籍,户籍性质亦为居民户口。上诉人廖美玲已不具备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口要件,不属于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黄姗姗作为上诉人廖美玲的子女,亦不具备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两上诉人户口仍在原审第三人处,但对上诉人能否取得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一定的村民待遇,应由原审第三人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决定。由于两上诉人未经原审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两上诉人不享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获取相关经济利益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美玲、黄姗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玮
代理
审判员 邓 军
代理
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