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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98号

刘弈、杨帆等与张德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张德稳,张德永,郭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498号

原告:刘弈,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杨帆,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苏琴,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刘爱洪,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张德永,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郭晓波,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诉被告张德稳、张德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的委托代理人梅丽,被告张德稳、张德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晓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诉称:2010年底几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两被告意向在肥西县孙集乡设立养殖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几原告每人投资30万元。2011年在肥西县孙集乡注册成立了安徽金土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由于几原告均有各自的工作,对公司经营管理精力不够。2014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德稳。并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每人在公司所占的14%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张德稳,张德稳向几原告每人支付15万元。第二被告张德永为支付转让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德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每人1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判令被告张德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张德稳、张德永承担原告的违约金5万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及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证明所有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四原告转股的事实;原、被告设立的公司自成立至转股时原告未获得任何回报,原告每人要求10万元报酬;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查清;本案所有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积极配合,不仅仅是原告的义务;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张德稳自愿受让原告股权,每个股东的转让款是15万元;约定转让款支付的方式;转让协议上被告张德永承担股权转让的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了逾期的违约责任;4、四份担保书,证明被告张德永对本案股权转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是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德稳辩称:股权转让付款的前提是完善公司证件手续,完成公司转让后付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后补的,郭晓波、刘爱洪、苏琴当面签的协议,苏琴将协议带回去给另外两个人签,什么时候签的我都不知道。现在厂不能经营,我不能正常养殖,所有的证件都在原告那边,原先的证照都在原告那边。我方没有违约,没有违约金一说。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权转让不能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永辩称:原告几人所诉本人给张德稳担保一案,因原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被告张德稳不能正常经营,故此担保协议无效,实是几原告造成的后果,恳请法院驳回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稳、张德永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张德稳质证认为对股东会决议中原告每人要求10万元报酬,是抽逃资金的借口,四原告及第三人未在60日内帮我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张德永对证据2股东会决议中,付给四原告加郭晓波每个人10万元工资,我对此有异议,公司没有经营,我们都不应该拿工资,原告解释辩驳,原告抽逃资金不成立,几原告每人投资30万元,几年内原告每人领取10万元工资,是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事实,七个股东也认可,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张德稳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被告张德永质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我签的,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张德稳、张德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安徽金土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成立,公司所在地为肥西县孙集乡,由股东刘弈、张德永、刘爱洪、郭晓波、杨帆、张德稳、苏琴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实际已投资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28日安徽金土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合肥市包河区召开,本次会议由张德稳、张德永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代表100%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的内容:

一、公司原股东刘弈、刘爱洪、郭晓波、杨帆和苏琴愿意将占本公司71%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德稳。转让的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其他股东均同意放弃优先购买原股东在本公司的股权。

二、因公司三年未支付刘弈、刘爱洪、郭晓波、杨帆和苏琴工资,张德永和张德稳同意各支付刘弈、刘爱洪、郭晓波、杨帆和苏琴工资10万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支付。张德永和张德稳确认其工资先前已经领取。

三、股权转让后,公司新股东会由张德永、张德稳组成。确认新股东出资额如下:张德稳出资数额86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86%;张德永出资数额14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14%。

四、股东会决定免去刘爱洪在公司的经理职务,免去刘弈在公司的监事职务,任命张德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命张德永为公司监事。尾部由全体股东的签名、捺手印或刘弈的代理人俞雪亮签名。2014年4月28日转让方刘弈、刘爱洪、郭晓波、杨帆、苏琴、受让方张德稳、担保方张德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刘弈占有公司14%的股权,现刘弈将其占公司14%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稳;刘爱洪占有公司14%的股权,现刘爱洪将其占公司14%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稳;郭晓波占有公司14%的股权,现郭晓波将其占公司14%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稳;杨帆占有公司15%的股权,现杨帆将其占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稳;苏琴占有公司14%的股权,现苏琴将其占公司14%的股权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稳。转让款的支付方式:2015年2月19日(2015年春节)前受让方张德稳向转让方每人各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6年5月1日前受让方张德稳再各向转让方每人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让款支付的担保:张德永为本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违约责任:如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转让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弈的代理人俞雪亮、原告刘爱洪、杨帆、苏琴及第三人郭晓波与被告张德永分别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德稳尚欠四原告及第三人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如张德稳未能按照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付款,则张德永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德永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之后,被告张德稳、张德永一直未向四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弈的代理人俞雪亮、原告刘爱洪、杨帆、苏琴与被告张德稳、张德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张德永与四原告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是主从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张德稳以安徽金土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被告张德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要求被告张德稳支付原告每人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德稳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要求被告张德稳给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过高,被告张德稳应给付四原告每人的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德永在四原告与被告张德稳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担保方,被告张德永为本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德永与四原告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德永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德稳最后一次履行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即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6年5月1日,被告张德永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要求被告张德永对被告张德稳上述应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其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及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庭审后撤回对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每人各自1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违约金(给付四原告每人的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德永对被告张德稳上述应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其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弈、杨帆、苏琴、刘爱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张德稳、张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星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