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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534号

邢庆龙与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庆龙,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534号原告邢庆龙,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孙畅,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志刚,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和,职务经理。

原告邢庆龙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凯军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畅、回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庆龙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白某某(被告公司职员)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5年10月2日前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白某某从原告邢庆龙处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庆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2号止还清。”,欠条落款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中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1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88000元。2015年10月2日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出借额确定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庆龙借款188000元,支付利息1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易金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萨 莎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