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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794号

周荣杰与郑统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荣杰,郑统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794号

原告:周荣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金华,农民。

被告:郑统元,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号*层(6-1)、(6-7)、7层、8层(8-1)-(8-4)。

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琴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荣杰为与被告郑统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16371.66元,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欠106371.66元。现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郑统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月15日22时17分许,被告郑统元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气象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气象北路与斗门路路口时,与原告周荣杰驾驶的沿气象北路自南往北方向向右转弯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郑统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郑统元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统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宁海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5921.66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郑统元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92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以上合计116371.6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统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郑统元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统元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损失116371.6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0000元,计款106371.66元的70%即74460.16元。被告郑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荣杰金医疗费10000元,已付清;

二、被告郑统元应赔偿原告周荣杰经济损失7446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统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151元,由被告郑统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潘相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