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023号原告胡秀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权忠振,男,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国友,男,汉族。
原告胡秀勤诉被告胡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勤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3000元,两项共计8000元,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结清之日为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国友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国友于2013年底向原告胡秀勤借款10000元,于2015年底归还5000元,尚欠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1份,上载明“借条,今借款5000元整,伍仟圆整。借款人:胡国有。借出人:胡秀勤。2013.11.8”。法庭对被告胡国友进行询问中,被告仅对5000元的债务予以认可,对利息约定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询问中,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原告5000元,法庭将调解意见告知原告,原告不接受调解意见,坚持起诉书所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法庭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胡秀勤与被告胡国友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底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于2015年年底归还5000元,尚欠5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利息约定均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应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国友偿还原告胡秀勤借款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国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冠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