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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恢114号

杨某某与周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周某甲被执行人周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2015)横民初字第0148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1、被执行人周某甲偿还申请人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执行人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3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现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恢1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罗启灵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黄 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