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第1017号
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贺一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琳琼(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百担里28号3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
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城公司)诉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城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贺田尚城住宅小区第28、29、30、31号的一、二层商铺营业场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为第一年度,租金为167127.66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为第二年度,租金为175484.04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为第三年度,每月租金为16086.04元,年租金为193032.44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第四年度(共195天),租金共计71657.86元。合同的第四条还约定:租金以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被告应先付后用,在每期计租首日前的15日向原告一次性付足本期租金;逾期满15日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及扣押被告方所投入的装修及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的第七条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后的当日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逾期返还房屋的,则被告每逾期一日就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期届满之月份日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给原告商铺占用费。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累计超过15日,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当期月份租金的二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9月以来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1月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EM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和结清各项费用。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2、被告立即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61902.5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88442.93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02月29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约定的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按71657.68元/195天*30天*2倍的计算方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048.52元;5、被告自2015年11月17日起每日按71657.68元/195天*3倍的计算方式支付给原告该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14652.72元,之后的按约定算至被告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原告之日止);6、被告支付给原告电费人民币660.89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斯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钱江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滞纳金、违约金及逾期腾退商铺的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2、《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按约行使单方解除权,发函通知被告合同已解除等事实。3、电费发票原件六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人民币660.89元的事实。被告奥斯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奥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钱江城公司与被告奥斯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贺田尚城住宅小区第28、29、30、31号的一、二层商铺营业场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年度(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租金为167127.66元;第二年度(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租金为175484.04元;第三年度(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金为193032.44元,每月租金为16086.04元;第四年度(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95天)租金为71657.86元。租金以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在每期计租首日前的15日向原告一次性付足;如逾期未付,则被告每逾期一日还需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累计超过15日,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当期月份租金的二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则被告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月份日租金标准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9月19日的租金。此后未再支付。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单方宣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商铺,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和结清各项费用。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原告在租赁期间为被告垫付了电费共计人民币660.89元。另查明: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租金11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租金48258.12元,于2015年3月5日应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租金48258.12元,于2015年6月5日应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33440.25元,于2015年9月5日应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20946.09元。合计人民币161902.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何时解除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以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在每期计租首日前的15日向原告一次性付足,如果被告逾期不支付或拖欠租金累计超过15日,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导致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收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
二、关于《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效力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尚欠的租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约定的租金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61902.58元,故该笔租金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电费,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付清电费,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人民币660.89元,故该笔电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商铺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故被告应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腾退涉案商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涉案商铺占用费。该笔占用费可参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对租期届满之月份的租金约定计算,按照第四季度每日租金71657.68元/195天自2015年11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商铺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了滞纳金、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结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还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贺田尚城住宅小区第28、29、30、31号的一、二层商铺营业场地返还给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人民币161902.5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其中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4825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4825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3344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2094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16190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日按照71657.68元/195天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起算至上述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
五、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电费垫付款人民币660.89元。
六、驳回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41元,由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由被告杭州奥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兰天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