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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068号

张丽红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丽红,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068号原告张丽红,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个体,汉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丽红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红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3号楼000104车库,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并向被告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的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已装修并入住,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3号楼000104车库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一切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我公司现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房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小区商品房销售结算单1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3号楼000104车库。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且实际入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3号楼000104车库,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楼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现已实际入住。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育才书香苑小区3号楼000104车库,且全额交付购房款及相关的税、费并实际入住,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房屋买卖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张丽红已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自已应承担的办理房照的相关税、税,但被告未如约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向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3号楼000104车库产权证照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照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张丽红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3号楼000104车库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海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