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66号公诉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溪园路口附近时,与行人汪海华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