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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70号

胡俊与吕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俊,吕年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70号原告胡俊。委托代理人曾敏、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年山。

原告胡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年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燕与

人民陪审员李凤强、杨海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年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6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资金占用费,10万从出具借条时2012年4月5日起算;5万元从出具借条时2012年6月9日起算。均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胡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胡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予以推脱,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催款短信记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催要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法律权利。依照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25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吕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3月30日始,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吕年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吕年山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