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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2415号

魏益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益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415号罪犯魏益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浙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益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浙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益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益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益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益星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吴益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