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54号原告江宏顺。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委托代理人郑全刚,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喜全。
原告江宏顺与被告刘文利、吴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刘文利、吴喜全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詹鑫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武;被告刘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全刚、被告吴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宏顺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文利向我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被告吴喜全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文利、吴喜全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文利偿还借款95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吴喜全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宏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6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江宏顺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刘文利,担保人吴喜全及时间。拟证明:被告刘文利借款1000000.00元(含利息50000.00元)及被告吴喜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江宏顺、刘文利、吴喜全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江宏顺、刘文利、吴喜全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2015年4月16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文利的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的。
被告刘文利辩称,因被告吴喜全要用钱,我出面向原告江宏顺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原告江宏顺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按月利率5%扣除利息50000.00元,另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该借款已转入被告吴喜全的银行账户。我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吴喜全辩称,原告江宏顺所诉的借款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刘文利确实将该借款转入我的银行账户,但因被告刘文利与罗元生有债务关系,我按被告刘文利的意思将该借款转给了罗元生。原告江宏顺提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刘文利、吴喜全质证,被告刘文利、吴喜全对原告江宏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原告江宏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江宏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江宏顺与被告吴喜全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文利与被告吴喜全之子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文利通过被告吴喜全介绍认识原告江宏顺,被告刘文利以承建建筑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江宏顺要求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吴喜全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0至90天。为此,被告刘文利、被告吴喜全向原告江宏顺出具了借条,被告吴喜全杜撰一实际不存在的人陈某某并签名同时担保。同日,原告江宏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文利的银行卡号62×××78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并扣除当月利息50000.00元。被告刘文利并未将该借款实际用于建筑工程项目,而是另作他用。同年5月,被告吴喜全偿还原告江宏顺利息30000.00元。后经原告江宏顺多次催要余下借款本息,被告刘文利分文未还,被告吴喜全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保证义务。因被告刘文利、吴喜全拖欠余下借款本息未还,原告江宏顺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被告刘文利向原告江宏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文利、吴喜全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据此认定,原告江宏顺与被告刘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被告刘文利向原告江宏顺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江宏顺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按借款月利率5%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江宏顺与被告刘文利之间的民间借贷本金为950000.00元。故原告江宏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告江宏顺与被告刘文利之间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对原告江宏顺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吴喜全为被告刘文利向原告江宏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喜全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吴喜全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原告江宏顺要求被告吴喜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喜全已向原告江宏顺偿还利息人民币30000.00元,应当抵充到期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宏顺借款9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喜全已向原告江宏顺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抵充到期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喜全对被告刘文利偿还原告江宏顺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300.00元,由被告刘文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詹鑫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