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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026号

原告史鸣芳与被告陕西三味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居公司)、陕西华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鸣芳,陕西三味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4026号

原告:史鸣芳,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开元商城退休职工。

被告:陕西三味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玲莉,总经理。

被告:陕西华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淑梅,总经理。

原告史鸣芳与被告陕西三味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居公司)、陕西华茂友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鸣芳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华茂公司担保下向三味居公司投资1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年收益率为18%。投资到期,被告违约,没有向原告归还投资款本金10000元及收益18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三味居公司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及收益1800元,共计11800元;2、被告华茂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发现合同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明,三味居公司及华茂公司涉及的借款人员众多,金额巨大,该借款行为已可能涉嫌犯罪,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鸣芳的起诉。诉讼费95元,原告史鸣芳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