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95号
原告:杨兴洪,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国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关云,经商。
被告:叶爱芳,经商。
原告杨兴洪诉被告何关云、叶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关云、叶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洪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关云、叶爱芳未作答辩。原告杨兴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关云、叶爱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关云、叶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从事涤纶线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何关云与原告杨兴洪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1000元,并由被告何关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杨兴洪线款121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元正。”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关云拖欠原告杨兴洪货款121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爱芳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关云,叶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关云、叶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洪货款1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何关云、叶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