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99号
原告:王红良。
被告:王武强。
原告王红良与被告王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红良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武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武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良与被告王武强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武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红良人民币柒万元整,归还日期为两个月。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武强仅归还原告1000元。此后,原告王红良以向他人借款或为被告王武强借款提供担保等方式,为被告王武强筹得借款180000元。该款原告均已还清。2016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武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被告王武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180000元。该款被告王武强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2份、证明1份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红良借款本金249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05元,由被告王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白海宾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