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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383号

李孟芹与袁桂华、蒋宗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孟芹,袁桂华,蒋宗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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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芹,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下野地垦区下野地炮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华,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宗杨(曾用名:蒋宗洋,系袁桂华之夫),男,1957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李孟芹为与被上诉人袁桂华、蒋宗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巧贞主审、

代理

审判员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孟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被上诉人袁桂华、蒋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其父亲李生、母亲蒋华收养的独女。被告袁桂华是原告养母蒋华的侄女。2001年被告袁桂华应原告邀请,来到原一二二团原告养父母家中照顾原告的养母蒋华。2001年8月28日,原告养母去世后,被告袁桂华继续在争议的房屋居住。2002年,被告袁桂华的丈夫,即被告蒋宗杨也来到第八师一二二团与其共同生活居住。2003年,原告养父李生将该房屋以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并交付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养父李生于2005年9月死亡后,被告在争议房屋一直居住至该房屋拆迁时。2013年原告得知该争议房屋要拆迁时与二被告发���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李孟芹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后,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因二被告一直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父母的房屋及屋内的物品交由二被告管理使用,包括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3月,第八师一二一团规划拆迁原告父母房屋时,被告将该房视为已有,以自己名义和团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面积64.4平方米),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说房子是他们购买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而被告居住的33连房屋拆迁后赔付位于东野镇3小区16栋332号房屋的继承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袁桂华、蒋宗杨答辩称:该争议房屋以前的产权确是李生的,李生是我的姨父,也是原告的父亲,2003年我从李生处以800元购买此房,李生将房屋的宅���地使用证交给我。我与李生依据买卖合同,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我已经在此房居住了十几年,这是当地众所周知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当归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原告养父李生的遗产,原告能否获得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合法遗产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孟芹作为其养父李生、养母蒋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养父母的合法遗产。该案中,原告就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其养父的合法遗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活页登记卡中的房屋所有人均为原告养父李生,但根据辖区团场对房产管理的实际操作规定,结合现实交易习惯,团场个人之间对旧房屋买卖以交付宅基地使用证为原则,过户登记已停办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与原告养父李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此,原告在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成立并双方已完成房屋、钱款、证书的实际交付后,仍然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拆迁获得补偿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孟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孟芹负担。

上诉人李孟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买卖协议及购房付款收据,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自述内容认定2003年上诉人养父李生将房屋以800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并交付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在(2014)下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的证人甘华(上诉人的亲生母亲)证实被上诉人出示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是从证人家拿走的。原判决认定李生生前将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被上诉人错误。2、原判决认定李生死亡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至该房屋拆迁时,那么家庭的所有物品,包括房产手续在被上诉人处是正常之事。因是亲属关系,上诉人在乌鲁木齐市工作,不可能因为老人去世就不让被上诉人居住,故房屋未收回符合亲情传统习惯。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房屋是遗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产权使用证、拆迁赔付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真实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属实。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采纳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买卖合同成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袁桂华、蒋宗杨书面答辩称:

一、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房屋和房产证都是李生的,李生生前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李生生前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清购房款8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完成。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至拆迁。

二、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领取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46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9月14日另行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也未在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告养父李生将该房屋以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并交付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此部分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判决就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二被告居住的33连房屋拆迁后赔付位于东野镇3小区16栋332号房屋的继承权”错误,应表述为“确定二被告居住的33连平房拆迁补偿的东野镇3小区16栋332号,面积为64.4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归蒋华、李生所有。”另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李生所有证件及宅基地使用证都放在房屋里,当时李生还健在,之后李生给谁了其就不知道了;其证人甘华在(2014)下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关于“宅基地使用证在证人处存放,2009年年底李孟芹把该证件交给了袁桂华”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其在(2014)下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关于“袁桂华以修缮房屋为由,我将宅基地使用证亲手交给她”的陈述内容不存在,是其没有记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均不认可。在(2014)下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范生、蒋玉作为袁桂华、蒋宗杨的证人均出庭陈述了关于范生、蒋玉与李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之事。另查阅原审卷中的送达回证及移送上诉案件通知书记载: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领取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8日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一、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记载内容:编号为20-126,户主姓名李生,宅基地面积113㎡,建筑面积24.5㎡,园地面积88.5㎡,建房时间1955年,建房间数1间。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李生生前所有。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内容:第八师一二一团(甲方)征用袁桂华(乙方)地范围内所有产权的3小区108栋2号,房屋结构3间,面积92平方米,补偿面积64.4平方米,同意由乙方征收拆除,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证明被上诉人占有的房屋拆迁后获得补偿面积为64.4平方米。

三、石河子市公安局东野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户口迁移证存根。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长女李盛霞即李孟芹,上诉人系李生、蒋华之女,上诉人的户口于1991年9月迁至新疆兵团专科经济学校。

四、石河子市东野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二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蒋华、李生因死亡注销户口。

五、三台县下新乡张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蒋华、李生的父母均已死亡,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六、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袁桂华于2004年买李生房子两间约90平方米;付现钱800元;在此房居住至拆迁时,已有十几年。有以下人作以证明;袁桂华2013年8月2日;证明人:范生、刘、秦勇、张勇、刘琴、袁花、李莲、王波、郭付、罗贵、梁英等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一、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宅基地使用证的原持有人,因房屋征收该证原件已交给第八师一二一团。

二、第八师一二一团三十三连、希望路社区共同���具证明一份,内容:袁桂华在我单位三小区108栋2号,身份证号510722196301170964,长期居住。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三、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东野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7月26日17时05分,东野镇三小区108栋2号居民(原20连家属区)蒋宗杨来所报警称有5个人(2男3女)到我们家翻东西,把有关李生的全部东西都拿走了,其中一个叫李孟芹的我认识。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房屋内拿东西,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经质证,上诉人认可报警之事,但对报警的内容不予认可。

四、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对范生的询问笔录,范生陈述:“我于1958年4月18日出生,我和袁桂华、蒋宗杨是邻居,2003年春天,我到袁桂华家里问第二天干活的事情,袁桂华问我,李生的房子卖800元,价格是否合适,我说可以。袁桂华当时说没有那么多钱,问我能不能借她几百块钱,我说可以,当时我没有带钱,第二天吃过晚饭,我给袁桂华带了400元钱送到她家里,我看到袁桂华拿着800元钱交给李生。”五、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对蒋玉的询问笔录,蒋玉陈述:“我于1925年4月5日出生,2003年5月,我在一二二团广场上碰到李生,李生说没有钱看病了,把房子卖了。我问他卖给谁了,他说卖给他侄女袁桂华了,800元,房产证都交了。”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四、五组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李生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归谁所有。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他项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第八师一二一团房屋拆迁补偿时,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其持有的署名为李生的宅基地使用证,因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仅有24.5平方米,相关部门核查后,确认现有房屋面积为92平方米,并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有范生、刘、秦勇、张勇、刘琴、袁花、李莲、王波、郭付、罗贵、梁英等人署名的证明,补偿了涉案房屋。因该证明中关于被上诉人与李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之事和范生、蒋玉在(2014)下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出庭陈述内容、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范生、蒋玉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实李生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关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如何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之事的陈述内容前后不相一致,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内容。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李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卷中的送达回证及移送上诉案件通知书记载上诉人的上诉未超过法定的期限,且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上诉人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虽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表述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孟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巧贞

代理

审判员  常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