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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第888号

原告戴昌财诉被告李兴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昌财,李兴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第888号原告戴昌财。委托代理人丁永明,麻城市白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戴昌财诉被告李兴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学卫独任审判,

书记员罗先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昌财的委托代理人丁永明、被告李兴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昌财诉称: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兴良驾驶鄂J873**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望花山村细屋垸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戴昌财驾驶的鄂J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昌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兴良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兴良所驾驶的鄂J87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戴昌财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经交警调解,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车损费等共计6039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戴昌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戴昌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李兴良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兴良的基本情况及鄂J873**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李兴良负全责;证据五:***人民医院原告住院志、出院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证据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情况。证据七: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八: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9日出具的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误工期180日,护理费90日。证据九: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兴良辩称:被告所述均属事实,我已经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另我在原告伤后垫付了3500元现金也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兴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兴良驾驶的车辆登记情况及我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况;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兴良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戴昌财对被告李兴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李兴良对原告戴昌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兴良驾驶鄂J873**的小型客车在麻城市白果镇望花山村细屋垸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戴昌财驾驶的鄂JN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昌财受伤住院11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认定被告李兴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兴良所驾驶的鄂J87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零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戴昌财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4月9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昌财伤情为X(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后经交警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兴良在原告戴昌财受伤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戴昌财垫付各项费用35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李兴良支付了1450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1、原告戴昌财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兴良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戴昌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2、被告李兴良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戴昌财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原告戴昌财在诉讼中主张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李兴良在原告戴昌财受伤治疗期间所垫付的3500元的治疗费用应在其所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李兴良支付的赔偿款14500元由被告李兴良向原告戴昌财支付,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请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其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戴昌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4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550元;3、护理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元;4、误工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6209元/年÷(365-104-11)天×180天=1887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6、营养费15元×90天=135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192.45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昌财医疗费6141.45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887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上述共计58192.45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能够获得赔偿,被告李兴良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良垫付的3500元在其应支付给原告戴昌财的14500元理赔款中扣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兴良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4500元在其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昌财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92.45元;

二、被告李兴良向原告戴昌财支付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戴昌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学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