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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659号

李春红与贺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红,贺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659号原告李春红。委托代理人占志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建刚。委托代理人柏英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智路1号。负责人杨朝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红诉被告贺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占志健、被告贺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贺建刚驾驶鄂G×××××号牌小车,行驶至华山村二组路段,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满相撞,致李满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勘查了现场,对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因原、被告不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贺建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21,05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在鄂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贺建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垫付50,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华山村委会证明、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诉讼主体。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三、鄂州市公安局尸检报告。拟证明李满因事故死亡。证据四、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满尸体火化、户口注销。被告贺建刚提交收条一份。拟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将合同的全部内容和免责条款告知最初投保人以及变更后的投保人。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贺建刚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李满(男,殁年22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汀花线行驶至华山村二组路段时,向右侧翻后向右倒滑行时,与对向被告贺建刚驾驶鄂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碾压,后致李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满、被告贺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满的父母均已身故,李满尚未成家,仅有一个姐姐,即本案的原告李春红。被告贺建刚已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鄂G×××××号牌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贺建刚,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60.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00元计算,47,320.0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计算,27,051.00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3,000.00元;合计617,68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00元,不足部分507,680.00元由被告贺建刚按过错程度赔偿50%,即253,840.00元,可由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被告贺建刚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53,840.00元,合计363,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13,840.00元,支付被告贺建刚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18.00元,由原告李春红负担1,418.00元,被告贺建刚负担3,00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皮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