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应民初字第573号

赵宇军与侯晓勇、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大地财保大同公司、邢学峰、陈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宇军,侯晓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邢学峰,陈中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赵宇军,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东上寨村人。委托代理人鲍文喜,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晓勇,男,汉族,山西省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同公司)。负责人李智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廷宇,男,汉族,大同市城区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公司)。负责人王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大同市城区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泉清,女,汉族,怀仁县人,系公司员工。被告邢学峰,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魏庄村人。被告陈中海,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魏庄村人。

原告赵宇军诉被告侯晓勇、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大地财保大同公司、邢学峰、陈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宇军受雇于被告陈中海为其去浑源发糕点。2014年6月13日21时16分许,被告侯晓勇驾驶晋BCS5**雪佛兰小轿车沿省道303线行驶至88km+900m处,与陈中海租用被告邢学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上原告受伤。经浑源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侯晓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晓勇的肇事晋BCS5**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又转大同市五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22489.01元,后承受不了医药费只好提前出院,现原告已落下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9.01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金18908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600元,合计103226.01元。

被告侯晓勇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依法赔偿。

被告邢学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依法赔偿。

被告陈中海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辩称,侯晓勇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医药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病例未标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它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辩称,侯晓勇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万商业险,除交强险赔付外,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10分,被告侯晓勇驾驶晋BCS5**号雪佛兰轿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8km+900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被告邢学峰驾驶的无号“亮燕”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无号“亮燕”牌电瓶车乘车人赵宇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晓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学峰、赵宇军无责任”。原告赵宇军受伤后,先在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970.87元,因伤势严重2014年6月16日又转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20928.14元。2016年3月29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赵宇军现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原告赵宇军伤前住应县镇子梁乡魏庄村,属农村居民,从事职业为食品加工。2.被告侯晓勇个人所有的晋BCS5**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时间范围内。3.原告赵宇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晓勇垫付医疗费15672元;被告陈中海垫付医疗费5928.14元;原告支付1298.87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以及医院病历、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侯晓勇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邢学峰、原告赵宇军无责任”。浑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99.01元(浑源县人民医院1970.87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20928.14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护理费2490元(30天×83元/天,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58437.4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28日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623天,按93.8元/天计算,2014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3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不全,但客观情况存在,酌情认定为600元(应县-大同往返20人次)、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844.41元。由于被告侯晓勇事故车辆晋BCS5**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宇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945.4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宇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9.01元。

三、驳回原告赵宇军对被告陈中海、邢学峰、侯晓勇的诉讼请求,赵宇军退还侯晓勇垫付医疗费15972元,退还陈中海垫付医疗费5928.14元。案件受理费2636元(已交553元,未交2083元),由被告侯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万珍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