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508号原告陈庚朝,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魏林山,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陈庚朝诉被告魏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庚朝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胜利以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庚朝诉称,2012年4月19日,杨帅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魏林山担保,向其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魏林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林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林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杨帅鹏由被告魏林山担保,在原告陈庚朝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使用期限3个月。当日,杨帅鹏和被告魏林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杨帅鹏担保人魏林山”。到期后,杨帅鹏和被告魏林山未还。2016年5月3日,原告陈庚朝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魏林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杨帅鹏由被告魏林山担保在原告陈庚朝处借款20000元,由杨帅鹏和被告魏林山给原告陈庚朝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魏林山和原告陈庚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杨帅鹏未还款时,原告陈庚朝可以要求被告魏林山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庚朝要求被告魏林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庚朝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胜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