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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申15号

王红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鄂01刑申15号王红星:你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01号刑事裁定,以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依法从建设单位争取的文物保护费不属于国有资产,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文物保护经费属于事业收入,从该经费中提取劳务报酬,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申诉人单位据此制定的《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劳务报酬的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受贿罪部分:1、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款项实为劳务报酬,你为相关单位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吴某某送礼金实为吴某某还人情,属单纯的人情往来,并且不存在吴某某请托或为吴某某谋取利益而送礼的事实。2、申诉人既未利用职务便利,又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羁押、连续疲劳审讯以及威胁、欺骗和引诱申诉人等手段,其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你无罪。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简称考古所)系专门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国有事业单位,该所业务办公室(又称第五研究室,2002年10月更名为考古协调部)具体行使向省内工程建设单位收取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规定该经费是建设工程中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的费用,该经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2001年4月至2002年9月,你担任考古所所长,2002年10月湖北省博物馆和考古所合并,你担任湖北省博物馆馆长兼考古所所长。李桃元于2001年至2002年10月,担任考古所业务办公室主任;2002年10月至2004年2月,担任考古所考古协调部主任;2004年2月至2005年8月,担任湖北省博物馆副馆长兼考古所副所长,同期还担任考古协调部主任;2005年9月至案发,担任湖北省博物馆副馆长兼考古所副所长。2001年至2003年3月,李文森担任考古所业务办公室(考古协调部)副主任;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担任考古所考古协调部副主任;2005年9月至案发,担任考古所考古协调部主任。你在2001年担任考古所所长后,对考古所进行改革,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其中经过所务会、中层干部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考古所业务办公室负责人李文森和李桃元起草的《第五研究室职责范围及管理办法》,后正式命名为《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业务办公室职责范围及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汇同考古所制定的其他管理办法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但上级主管部门并未批准该《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考古所业务办公室实行包干支出的经费,占收取的文物保护总经费的4%。其中,项目津贴占项目实际到账收入的2%,用于大型项目的差旅费及招待费、手机费、交通费以及项目服务的相关人员的奖励等。项目提成占考古所实际到账收入的2%,作为项目主要人员的奖励(李文森拿其中的1%,在剩下的1%中,你和李桃元按照40%、60%的比例提取)。至2008年10月,李文森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从收取的文物保护经费中共提取245万余元到自己私人账户并进行分配。其中分给你人民币28.9万元,分给李桃元33万元,自己分得152万余元,余款分给业务办公室其他人员以及财务人员。2008年10月,经湖北省审计厅审计后认为,考古所自行制定的《管理办法》违反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省博物馆亦于同日下发文件明确废止了考古协调部以及其他部门的提成办法。证实你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表、文件等有关你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实考古所系国有事业单位,你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证实你与李文森、李桃元共同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有:1、书证(1)考古所制定的《第五研究室职责范围及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文件处理信笺等相关的书证。证实考古所将制定的《管理办法》,汇同考古所制定的其他管理办法报请了上级主管部门,但上级主管部门并未批准。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考古所业务办公室实行包干支出的经费,占收取的文物保护总经费的4%。其中,项目津贴占项目实际到账收入的2%,用于大型项目的差旅费及招待费、手机费、交通费以及项目服务的相关人员的奖励等。项目提成占考古所实际到账收入的2%,作为项目主要人员的奖励的事实情节。(2)省文管局鄂文物综(2008)152号关于考古所配合基建工程文物保护提成办法整改的通知、鄂博通知(2008)36号通知。证实省博物馆和省考古所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废止的情况。(3)相关的财物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证实管理办法实施后,至2008年10月,你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从收取的文物保护经费中共提取2453452元到自己私人账户并进行分配。其中分给王红星人民币28.9万元,分给李桃元33万元,自己分得1526280元,余款分给业务办公室为项目服务的其他人员以及财务人员的事实情节。2、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省文化厅副厅长)证言:省博物馆和考古所这两个单位属于事业性质单位。两个单位的领导班子只有一套。博物馆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考古所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依规收取文物保护费。两个单位的经费来源都应当纳入单位的行政财务账目中,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执行,绝对不允许私设小金库。考古所制定的绩效考核办法省文物管理局没有批准。(2)证人刑某(省文管局综合处处长)证言:凡是省文管局下属单位制定的涉及财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报到省文化厅计财处,由计财处转到综合处存档。省文物局综合处没有收到过省博物馆和省考古所制定的《第五研究室职责范围及管理办法》和《管理办法》这两个规章制度。我也没有看到过这两个规章制度。(3)证人陈某某、万某某、孟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唐某等人(均为省博、省考古所职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红星在2001年担任考古所所长后,对考古所进行改革,在原有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系列的管理办法,其中经过所务会、中层干部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考古所业务办公室负责人即由李文森、李桃元起草的《第五研究室职责范围及管理办法》。后正式命名为《管理办法》的事实情节。(4)证人方某(考古所出纳)证言:李文森每年都多次报账或者多次从单位领取协调部提成,需要我们财务部门配合,有时候为了拿到这些提成,李文森需要我们做假账。李文森送钱给我和沈某某是为了感谢我对他工作的支持,使他顺利地拿到协调部的提成款。以及以沈某某名义设立小金库,李文森从小金库中领取提成款的情况。(5)证人沈某某(考古所财务处长)证言与证人方某的证言相一致。3、证实你犯有受贿的证据有:(1)证人出土木漆器保护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主任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出土木漆器保护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设置在湖北省博物馆。2008年3月,送给时任湖北省博物馆馆长兼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所长的王红星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湖北省随州市博物馆馆长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三次送给时任湖北省博物馆馆长兼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所长的王红星人民币共7000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湖北省鄂州市博物馆馆长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送给时任湖北省博物馆馆长兼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所长被告人王红星人民币共计2000元。2007年初至2008年,二次送给时任湖北省博物馆副馆长兼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副所长的李桃元人民币共计2000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武汉机械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武汉机械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北省博物馆的青铜器的复制项目。2009年初,送给时任湖北省博物馆馆长兼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所长的王红星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经过。4、你本人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你与李文森、李桃元身为考古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考古所制定的《管理办法》,从征收的文物保护费中领取提成款并进行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你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你提出收取的文物保护费不是国有资产,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考古所系专门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国有事业单位,《文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文物保护费是建设工程中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该经费应当进入考古所的财务账上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因此,依《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收取的文物保护费用是当然的国有资产。考古所制定的《管理办法》明显与《文物保护法》以及《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其次,考古所制定的《管理办法》虽然经过了所务会、中层干部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汇同考古所制定的其他管理办法呈报给了上级主管部门,但并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收取文物保护费提成的依据。第三,2008年10月,经湖北省审计厅审计认为,省考古所自行制定的《管理办法》违反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故该《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不合法的。第四,王红星作为考古所所长全面负责考古所的工作,李桃元作为直接分管的领导,参与部门的具体项目工作,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不能直接参与部门提成款的分配,而实际上你们三人分得了提成款项的绝大部分,且在执行《管理办法》过程中不公开、不透明,三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制定的《管理办法》,将绝大部分提成款予以私分,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你提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钱物均系人情往来的申诉理由与证人吴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不相符,上述证人均证实送钱给你与工作、职务有关联,平时在工作中得到你的关照而感谢你。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你提出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超期羁押、连续疲劳审讯以及威胁、欺骗和引诱等手段,其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你申请再审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一审判决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