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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执96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诉张俊、王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张俊,王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02执96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

被执行人:张俊

被执行人:王红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内大证字第4395号执行证书,依法受理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申请执行张俊、王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川内大证字第439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5)川内大证字第439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