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3090号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丕学、曹福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沛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1,曹某2,杜某1,杜某2,杜宗国,曹某3,杜某3,杜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3090号原告沛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某1,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曹某2,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杜某1,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杜某2,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杜宗国,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曹某3,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杜某3,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杜某4,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曹某1、曹某2、杜某1、杜某2、曹某3、杜某3、杜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沛县农村商业银行经人民法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发出催交通知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