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202号
原告:金崇兴。
被告:侯小东。
被告:张艳。
原告金崇兴与被告侯小东、张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金崇兴与被告侯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崇兴起诉称: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在2015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至今。故原告金崇兴请求依法判令:
一、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为2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小东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张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属实。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8月份左右。借款本金共支付5500元,原告答应利息不用再支付。针对被告侯小东的答辩,原告金崇兴补充称述称:被告只支付过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张艳未作答辩。原告金崇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侯小东、张艳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金崇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侯小东经质证,对原告金崇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金崇兴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小东、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侯小东、张艳向原告金崇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金崇兴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金崇兴与被告侯小东、张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金崇兴与被告侯小东、张艳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侯小东提出其已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和付息至2015年七、八月份,以及原告金崇兴承诺不用再支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侯小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侯小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金崇兴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小东、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崇兴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侯小东、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
审 判 员 何 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