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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946号

徐永光与董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永光,董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46号原告徐永光,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龙江、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雷、孙彬,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光诉被告董建伟、陈少明、陶孟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董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孙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永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少明、陶孟库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及原告徐永光、被告董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光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徐永光与被告董建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徐永光借款784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共计20天,利息按月每月息3%计算。协议约定诺被告董建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徐永光有权提早要求被告董建伟返还本金及利息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徐永光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董建伟,但其后被告董建伟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依约定归还原告徐永光借款本金。原告徐永光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徐永光合法权益,原告徐永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建伟归还借款本金784000元及支付利息297920元(自2014年4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2、被告董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建伟辩称:被告董建伟与原告徐永光有借贷关系,但是借款金额不符,被告董建伟收到借款本金是4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后被告董建伟又陈述是收到借款本金570000元。现被告董建伟已归还278000元,向案外人归还32800元,故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徐永光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收条、账户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董建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建伟向法庭提交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对账单、对账明细单,证明被告董建伟已向原告归还278000元及向案外人归还328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永光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建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收到570000元,现金交付214000元不认可,且利息过高。对被董建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永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徐永光(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董建伟(债务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今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捌万肆仟元整(¥784000元),期限为20天,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乙方应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上述款项由乙方指定甲方汇入帐户户名为:董建伟,帐号为:62×××06,开户户名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利息以一个月支付一次。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何昌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分三次分别汇入40000元,计12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建伟账户分别汇入100000元、250000元(5个50000元)、10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董建伟今收到徐永光人民币柒拾捌万肆元整(¥784000元)。收款方式:现金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元),账户转帐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6月2日,被告董建伟通过银行向原告徐永光账户汇入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8000元,合计278000元。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日,被告董建伟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汇入20000元、3800元、4000元、5000元,合计32800元。庭审后,原告徐永光陈述对3800元的还款不予认可,其他还款均认可收到,共计收到还款30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原告徐永光与被告董建伟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徐永光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永光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已向被告董建伟交付借款570000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凭,且被告董建伟也予以承认,故该57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其余的214000元借款,原告徐永光陈述:其本人是做资金生意的,平时保险柜都存有现金,2014年4月21日下午,在原告徐永光办公室,原告徐永光是用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董建伟214000元。

被告董建伟否认该事实,辩称其未收到214000元现金,并称该款项系原告收取的高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光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条》,《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是784000元,《收条》已明确记载收到784000元,其中现金214000元,转帐570000元,并且原告董建伟已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作了合理说明,并得到合理解释,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令人确信的程度。被告董建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出具的《收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正确、合理的预见。其辩称该214000元系高利息,在原告徐永光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其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784000元,被告董建伟已支付307000元,因双方对清偿债务抵充顺序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应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据此,根据利息按月息2%计息,截止2015年6月2日最后一笔还款时,被告董建伟尚欠原告徐永光借款本金579031元、利息6444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以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董建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光借款本金579031元,支付利息6444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以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永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9058元,由原告徐永光负担7723元,由被告董建伟负担1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