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2007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郑当伟、胡军伟(以上二人已判刑)在平度市新河镇新华全羊饭店吃饭后,郑当伟驾驶轿车倒车时与崔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后付某甲、郑当伟、胡军伟无故殴打崔某丙,致崔某丙左侧2、4、5、6、7、8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2日,付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郑当伟、胡军伟(以上二人已判刑)在平度市新河镇新华全羊饭店吃饭后,郑当伟驾驶轿车倒车时与崔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后付某甲、郑当伟、胡军伟无故殴打崔某丙,致崔某丙左侧2、4、5、6、7、8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丙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付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崔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崔某丙对被告人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及被告人付某甲投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的身份情况;3、投案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付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投案的情况;4、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昌刑初字第25号,证实2007年2月9日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平刑初字第777号,证实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系网上逃犯;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19日,付某甲与崔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崔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整,崔某丙对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新华全羊饭店门前被告人付某甲及同案犯郑当伟、胡军伟因倒车把被害人崔某丙的货车刮伤而动手打被害人的经过。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一是案发当晚在平度市新河镇新华全羊馆门前被告人付某甲及同案犯郑当伟、胡军伟的黑色大众车(车牌号:鲁V×××××)因倒车撞在被害人崔某丙停在路边的厢式货车上;二是证实了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经过。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害人崔某丙被打事实和受伤情况。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三)被害人崔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打伤的经过及受伤的程度。(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同案犯郑当伟、胡军伟参与打伤被害人崔某丙的事实。(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丙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创、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辨认笔录,证实崔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郑当伟;崔某丙通过照片辨认出胡军伟;郑当伟、胡军伟通过照片辨认出付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姜丽慧
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