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228号原告罗冬虎,男,生于1997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徐红炎,男,现年24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闵兴国,男,现年21岁,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罗冬虎诉被告徐红炎、闵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冬虎于2016年5月26日以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冬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原告罗冬虎负担。
审判员 马玉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