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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149号

原告侯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149号原告侯X,男。被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张XX,女。

原告侯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被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诉称,其于2015年6月21日8时驾驶陕X号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西安市昆明路发生交通事故,依照西公交[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2015)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负责向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在同等责任下、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后,向原告理赔约5800元。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38.50元及财产损失3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同等责任下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7477元中的8738.50元;2、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用3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门诊费477元、住院费17000元,合计17477元。依照(2015)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用,但是原告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进行残损鉴定,原告仅凭维修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理由不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侯X名下,该车辆在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号桥向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驾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其所驾车辆与被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BC]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右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侯X垫付门诊费477元、住院费17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泾阳县艺源汽车修理厂修车,支付维修费3100元。后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侯X、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6763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张XX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合计3727.80元;侯X向张XX支付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侯X、张XX分别承担896元;侯X垫付的医疗费17477元,由侯X依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后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侯X理赔了部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比例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5BC]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所写证明、泾阳县艺源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发票、(2015)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侯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X、张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所受损失已由本院(2015)莲民初字第059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不再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垫付医疗费,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垫付门诊费477元、住院费17000元,合计17477元,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泾阳县艺源汽车修理厂修车支付3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且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保险限额已向被告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17477元的50%合计873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行承担的50%部分已由XXXXXX公司泾阳支公司予以理赔,本案不再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50%合计1550元。因原告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残值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95元,本院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向原告侯X返还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738.5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向原告侯X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侯X承担23.75元,由被告张XX承担23.75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栩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