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无前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祁某某处承包了某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在某工程处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祁某某和杨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支付给相应施工工人工资,杨某某拖欠丁某某、王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0154元。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责令支付后,杨某某仍没有支付拖欠工资且失去联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拖欠1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0154元,其中谢某某4320元、刘某某6733元、张某某4200元、郑某某19780元、孙某某5300元、杨某4000元、陈某某840元、丁某某6900元、王某某6800元、王某甲20500元、陈某甲12255元、陈某乙12670元、徐某某12476元、耿某13380元。庭审中杨某某表示,现无力给付拖欠的上述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杨某、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耿某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拖欠工人工资的工条、工单、用工双签单、欠条,桥涵施工合同,工程局营业执照,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赤峰日报公告,劳动监察送达回执,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寇建国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意不大,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