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沉冰,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雷平,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张德炜,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沉冰,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沉冰因与被上诉人苗雷平、原审被告张德炜、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辖23��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陈沉冰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博乐市花果山酒店对面商业楼,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点均在新疆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涉案合同签署及工商变更登记均在博州工商局,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临时居住博乐市花果山酒店对面商业楼1401室也不满一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苗雷平、原审被告张德炜、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上诉人苗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张德炜、上诉人陈沉冰签订的关于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德炜与上诉人陈沉冰之间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而原审被告新疆熠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属于博乐市人民法院辖区,且涉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博乐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较为适宜。综上,本案虽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但地域管辖不属原审法院。上诉人陈沉冰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但其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会加大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辖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新民
审 判 员 萧万峰
代理
审判员 闫保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