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7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芳芳,无业。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学红,无业。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芳芳、齐学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芳芳及其辩护人孔令朝、被告人齐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芳芳自2012年开始多次吸毒。2015年开始贩卖毒品,多次从被告人齐学红处购买冰毒,贩卖给“老高”、“斌哥”、李某、常某等人。2015年11月25日,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凯旋家园3号楼6门502室史芳芳家内,民警在其鞋柜内查获冰毒8包,共重27.2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史芳芳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齐学红的交通银行卡内转入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齐学红从平顶山杨旭光处购买毒品回来后,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在洛阳市纱厂路的天足洗浴楼上的房间里将10克冰毒卖给了史芳芳。2、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史芳芳通过现金存入方式给被告人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3000元,被告人齐学红从平顶山杨旭光处购买毒品回来后,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在洛阳市纱厂路的天足洗浴楼上的房间里将30克冰毒卖给了史芳芳。3、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史芳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5000元,被告人齐学红从平顶山杨旭光处购买毒品回来后,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60克冰毒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尚客优宾馆一房间内卖给了史芳芳。4、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史芳芳通过现金存入方式给被告人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存入5000元,被告人齐学红在富雅东方正大门口的马路边上租来的面包车内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2包共重60克的冰毒卖给了史芳芳。5、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史芳芳通过现金存入方式给被告人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存入7000元,被告人齐学红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领先超市门口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70克冰毒卖给了史芳芳。6、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史芳芳给了被告人齐学红现金10000元,被告人齐学红在史芳芳家附近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120克冰毒卖给了史芳芳。7、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史芳芳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齐学红2900元,被告人齐学红在洛阳市涧西区万达广场附近的山水宾馆5楼的楼梯口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36克冰毒卖给了史芳芳。8、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史芳芳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冰毒1包,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行署路交叉口天府火锅店门口,李某将1小包冰毒卖给常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芳芳、齐学红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史芳芳辩解,与齐学红之间是朋友关系,在齐学红处有欠款,先后共向齐学红借了有一、两万元,多次以转账或存现金的方式给齐学红的卡上打钱是为了归还此欠款,并不是购买毒品。其从没有向李某贩卖过毒品,查获的毒品是李某放在史芳芳家中的,并不是史芳芳的毒品。
被告人史芳芳的辩护人辩称,史芳芳本人吸毒,家中存放毒品属于正常情况,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贩卖,也没有具体的交易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定罪;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相关物证印证,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齐学红辩解,史芳芳给其银行卡上转账或直接打款是为了归还欠款,史芳芳先后分三次共借了齐学红四万元,其从未向史芳芳贩卖过毒品,只是与史芳芳在一起吸食过毒品,吸食的毒品来源有时是史芳芳购买的,有时是齐学红购买的。2015年11月初其与朋友在甘肃一个工地,有10几天不在洛阳,被抓时是史芳芳打电话说要还钱才来到洛阳,与史芳芳之间从没有交易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史芳芳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人齐学红的交通银行卡内转入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齐学红从平顶山杨旭光处购买毒品回来后,在洛阳市纱厂路天足洗浴楼上的房间内,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卖给了史芳芳。2、2015年10月28日,史芳芳通过现金存入方式给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3000元,齐学红从平顶山杨旭光处购买毒品回来后,在洛阳市纱厂路天足洗浴楼上的房间内,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卖给了史芳芳。3、2015年11月10日,史芳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5000元,齐学红从平顶山杨旭光处购买毒品回来后,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尚客优宾馆一房间内,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卖给了史芳芳。4、2015年11月11日,史芳芳通过现金存入方式给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存入5000元,后在富雅东方正大门口的马路边上齐学红租来的面包车内,齐学红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卖给了史芳芳。5、2015年11月16日,史芳芳通过现金存入方式给齐学红的工商银行卡内存入7000元,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领先超市门口,齐学红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卖给了史芳芳。6、2015年11月20日左右,史芳芳给齐学红现金10000元,在史芳芳家附近,齐学红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卖给了史芳芳。7、2015年11月22日,史芳芳通过转账方式给齐学红工商银行卡内转入2900元,在洛阳市涧西区万达广场附近的山水宾馆5楼的楼梯口,齐学红将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卖给了史芳芳。8、2015年11月25日,史芳芳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冰毒1包,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行署路交叉口天府火锅店门口,李某将1小包冰毒卖给常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1月25日,经举报,史芳芳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凯旋家园3号楼6门502室史芳芳家内,民警从其鞋柜内查获冰毒8包,共重27.2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史芳芳供述:第一次“老高”通过我向齐学红购买了10包冰毒,在纱厂路天足洗浴楼上的房间齐学红把冰毒给我,我再给“老高”打电话,在黄河路与九都路交叉口桥下我把冰毒给了“老高”,这一次齐学红说以后我给你1包100元,你给别人多少钱你自己定。过了一星期后,“老高”让我购买30包冰毒,他把3300元交给我,我把钱打入齐学红的账号,齐学红在天足洗浴楼上的房间交给我30包冰毒,我和“老高”还是在桥下见面,我以110元1包的价格给了“老高”,我从中挣了300元。第三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老高”交给我5000元,另外我还借了他1800元,这次“老高”让我买50包冰毒,我把钱打到齐学红的工行卡上,在富雅东方正大门马路边上一辆面包车内,齐学红交给我60包冰毒,其中10包是按齐学红说的购买10包就奖励我2包,以此类推。第二天早上我和“老高”还是在桥下见面给了他50包冰毒。第四次是11月18日,“老高”要买50包冰毒,只给了我4000元,因为我借过他1800元,要我代付1000元,我说用冰毒顶账,“老高”同意,我就给齐学红工行卡上打款4000元,同时“斌哥”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我把支付宝绑定的建行账号告诉了他,当晚他给我转了8000元,说是80包的钱,我从建行卡上取出7000元存到了齐学红的工行卡上。第二天在银川路领先超市门口,齐学红给我一大包冰毒,说是130包的量,我回家用“老高”给我的电子称称了后有117克,然后我先给“斌哥”要的80包分包,然后给“老高”分了44包,因“老高”给我4000元,我不想给他顶1000元的账,说涨价了每包110元,这样我可以每包挣10元钱。第二天下午我和“老高”在桥下见面给了他44包冰毒。两天后,“斌哥”的伙计“俊杰”给我打电话要来取冰毒,在黄河路与九都路交叉口的天桥下给了他65包冰毒,之后在黄河路望水湾洗浴中心又给了“斌哥”15包。每次我购买冰毒后会截留一些,另外齐学红奖励给我一些,我就放在家里,有时自己吸一点,然后再卖掉一点。我家里有20多克冰毒,是李某在我家分成7包,警察在传唤我时,把我家鞋柜里这些冰毒检查出来了。我卖给常某1次冰毒200元1包;我从齐学红那里购买冰毒后卖给老高7、8次,有2.6万元左右;卖给李某1次。被告人齐学红供述:我第一次和史芳芳交易毒品是在2015年10月初的时候,史芳芳说想要10个毒品,也就是10克,每包110元,我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冰毒在纱厂路天足洗浴楼上的房间里交给史芳芳,共1100元,史芳芳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上。第二次,史芳芳打电话说要30克毒品,每包100元,共3000元,钱转到我的交通银行卡上,交易地点还是在天足洗浴的楼上一个房间里。第三次,史芳芳打电话说要50克冰毒,在纱厂路尚客优宾馆4楼右手边第一间房间,我将60克冰毒交给史芳芳,其中有10个冰毒是优惠的,史芳芳通过工商银行卡给我转了5000元。第四次是在11月中旬左右,在富雅东方正大门的马路边上,在我租来的面包车上,交给她2包冰毒,1包是50克的量,1包是10克的量,其中10克是作为优惠送给史芳芳的,史芳芳将钱转到我的工行卡上。第五次是在11月18日一个下雨的晚上,我在涧西区银川路领先超市门口给了史芳芳70克冰毒,史芳芳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我名下工行卡里;第六次史芳芳说要10000元的冰毒,我在史芳芳家附近的一家洗脚店门口给了史芳芳120克毒品,其中有20克是优惠的,这次她给我的现金。第七次是在11月23日,史芳芳打电话说要买30克冰毒,我就在涧西万达广场附近的山水宾馆5楼的楼梯口将透明塑料袋装好的36克冰毒交给了史芳芳,其中6克是优惠的,这次她给我的现金。因为时间长了,还有一、两次我记不清楚了。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1月25日晚上7点多,常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买200元的冰毒,我出家门后给史芳芳打了电话。我到黄河路凯旋花园6门5楼楼梯右边的屋子,从史芳芳那里取了1小包也就是1克冰毒,我没有给史芳芳钱,我和史芳芳说好把冰毒卖给常某后,就把钱打到史芳芳的卡上。然后我就给常某打电话,常某说他在火锅店里,马上出来。在我等他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卖给其他人的毒品都是从史芳芳处拿的,我卖出去后把钱打到史芳芳的卡上或给她现金。我是从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从史芳芳那里拿毒品,然后我再卖给其他人。4、证人常某证言:2015年11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西工区凯旋路与行署路交叉口天府火锅店门口,向李某购买200元冰毒,也就是1克冰毒。李某到天府火锅店门口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在2014年底,给史芳芳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在黄河路桥头给史芳芳200元现金购买了毒品,大约1克左右,我就向史芳芳买过这一次毒品。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在史芳芳住处查获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史芳芳手机聊天记录、齐学红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短信截图、齐学红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史芳芳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史芳芳、齐学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芳芳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29余克;被告人齐学红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史芳芳提出其转账或存入现金给齐学红,是为了归还欠款而不是购买毒品的资金,以及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李某所存放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史芳芳的辩护人认为在史芳芳家中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是为了贩卖,属于非法持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齐学红提出史芳芳给其转账是归还欠款,其从未向史芳芳贩卖过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芳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齐学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27.2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