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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901号

张某甲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余某犯盗窃罪、脱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余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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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老三”,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杨某驾驶车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阿育王寺停车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翻墙进入寺庙佛源堂内,窃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柜台内的手串、挂件等首饰100余件,后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杨某首饰等物为盗窃所得,并分给被告人杨某7件首饰,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同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投案,并上交赃物首饰6件,价值483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后约定毒品交易,并至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某社区西大街南端民政局门口拟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一袋及片剂半片,从其丢弃的硬遵义牌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一袋及片剂半片。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乙、范某的陈述及清单,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及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在阿育王寺围墙外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上厕所,后听到张喊其,才帮助搬运赃物,并没有进入寺庙内,不知道该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且其看见手串等首饰的数量只有二三十件。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杨某三人驾驶车辆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阿育王寺停车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通过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佛源堂内,窃得放在柜台内的手串、挂件等首饰共计100余件。被告人张某甲、余某回到车上后告知被告人杨某首饰等物均为盗窃所得,后分给杨某首饰7件,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某组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交赃物首饰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39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范某的陈述及清单,证实2016年1月6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在阿育王寺内的佛源堂失窃,佛堂的一扇窗户被��开,桌上草莓被人偷吃,遂马上报警,后经过清点共计被盗100余件首饰及放在墙上的一盒茶叶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初,被告人余某曾打电话给其,打听手串等首饰的销赃渠道,同月28日晚,被告人余某告知其,张某甲、余某等人曾在浙江盗窃首饰,赃物还在余某手里的事实,并要其打听张某甲被抓事情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余某、杨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杨某,被告人余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暂扣6件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390元,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在现场提取了四个草莓蒂,经鉴定系张某乙及张某甲所留的事实;7.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在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某组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初的晚上,其与被告人余某、杨某一起来到浙江省宁波市一个寺庙门口的停车场,其与余某下车先去寺庙门口附近上厕所,随后翻过厕所边的围墙进入寺庙,后发现其中一个佛堂的窗户未关���遂翻窗进入,发现里面有三排带玻璃的橱柜,放有许多手串等首饰,二人便用屋内一件外褂装满首饰带走,其还在茶桌上吃了草莓,临走时余某顺手拿走了放在墙上的一盒茶叶,回到车上后告知被告人杨某这些首饰均为盗窃所得,数量至少有100多件的事实;1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元旦以后,其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等人来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阿育王寺停车场,其与张某甲下车去寺庙附近上厕所,后二人拿着装有手串等首饰及茶叶罐的一袋赃物回到车上,首饰数量大概有100多件,并离开现场,其曾对杨某讲“大家一起坐牢不如他(指被告人张某甲)一个人坐”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初,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余某驾车来到浙江省宁波市一寺庙的停车场,张某甲与余某下了车,其在车内睡觉,后被一袋用布包���的东西砸醒了,才知道张某甲与余某从寺庙里窃得大量手串等首饰,数量大概有100来件,后余某让其自己挑选7件挂件带走,其于2016年2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6件赃物,余某在羁押期间曾要求其讲共有四人到过该寺庙,且把责任都推给张某甲的事实。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只是在阿育王寺围墙外帮助被告人张某甲搬运赃物,并没有进入寺庙内实施盗窃。经查,首先,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小兵”、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四人至阿育王寺的停车场,因天气下雨,其在车内睡觉,等醒来已发现赃物在车内,与其在庭审中的其只是在寺庙围墙外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上厕所,后听到张喊其,才帮助搬运赃物的供述,存在明显出入;其次,被告人余某、杨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余某曾指使杨某进行串供,用以洗脱自己嫌疑;最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大部分被盗赃物在被告人余某处。综上所述,被告人余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且未分得赃物的辩解意见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人张某甲指证余某参与盗窃,且其关于盗窃的手段,财物的放置位置,偷吃草莓,财物包裹携带方式等行为细节均能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记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直接参与实施盗窃,故被告人余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还辩称被盗首饰只有二三十件,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余某盗窃首饰共计100余件,有三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余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二、贩卖毒品2016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与���某约定以1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某社区西大街道南端民政局门口欲向陈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袋及片剂半片,从现场被告人张某甲丢弃的遵义牌硬香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袋及片剂半片。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0.51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窝��,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上交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30元,计算有误,应认定439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积极退缴部分赃物,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余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赃物首饰1件,归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 杰

人民陪审员  章玲芬

人民陪审员  骆夏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