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753号原告贺生田,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姜秀武,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曹如旺,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刘振刚,男,汉族,住志丹县。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生田诉被告姜秀武、曹如旺、刘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在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未能找到被告,同时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在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承诺提供的被告住址是真实地址,如地址有误,导致找不到被告,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诉,否则同意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生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额退还原告贺生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