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罗平县城文笔路16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罗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罗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碧凤、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乔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佘某某与妻子张某某一同到罗平县钟山乡狗街村委会大山村黄栎树梁杆(地名)祭拜祖坟,当日11时许,被告人佘某某用打火机在坟前烧纸、燃放鞭炮遂引发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47.5亩,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2201.5元。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佘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30余户被害人经济损失共10余万元,被害人一致谅解被告人,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47.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佘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乔方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融
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
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