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1704号

俞丽英与饶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丽英,饶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704号原告俞丽英,医生。被告饶乐英,医生。

原告俞丽英诉被告饶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丽英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饶乐英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3,6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2月3日算至2016年4月3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饶乐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的有效证件;借条原件一份,数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借款人饶乐英的签名,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俞丽英与被告饶乐英系同事关系。被告饶乐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饶乐英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饶乐英向原告俞丽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乐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33,600元,合计人民币10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饶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