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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刑初30号

陈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已判刑)商量好一起去弄红豆杉。26日下午4时左右,二人带着单手锯、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乐安县谷岗乡登仙桥村“鱼子坑”山场。二人在一条水沟旁发现了别人锯倒的两段红豆杉树干,陈某乙用单手锯把这两段树干分成四段。之后二人在水沟坎上发现一棵红豆杉,于是便轮流锯,锯断后树被旁边的树枝挂住,没倒下来,二人只好作罢。陈某甲在附近一座小庙边又发现一棵红豆杉,便爬到树上,在距离地面约3.5米处锯下树梢,随后从树梢上锯了一段1米长的树干,陈某乙将该树干锯成两段。二人将红豆杉树干绑在摩托车上,并逃离现场,途中陈某乙被当地村民抓获。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乙、欧某甲、王某、欧某乙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非法毁坏红豆杉一株、非法运输红豆杉树干四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已判刑)商量好一起去弄红豆杉。26日下午4时左右,二人带着单手锯、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乐安县谷岗乡登仙桥村“鱼子坑”山场。二人在一条水沟旁发现别人锯倒的两段红豆杉树干,其中一段1.2米长,一段1.5米长,陈某乙将1.5米长的树干锯成了1.2米长,随后陈某乙又用单手锯将该二段1.2米长的树干分别锯成二段,共四段,每段约60厘米长。之后二人在水沟坎上发现一棵红豆杉,于是便轮流锯,锯断后因树被旁边的树枝挂住,没倒下来,二人只好作罢。陈某甲在附近一座小庙边又发现一棵红豆杉,便爬到树上,在距离地面约3.5米处锯下树梢,随后又从锯下的树梢上锯了一段约1米长的树干。陈某乙用单手锯将该树干又锯成两段,每段约50厘米长。之后陈某乙将四段约60厘米长的红豆杉树干用蛇皮袋包住绑在其摩托车上,陈某甲将两段约50厘米长的红豆杉树干装在蛇皮袋里绑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并逃离现场。途中陈某乙被当地村民抓获。案发后,陈某乙携带的四段约60厘米长的红豆杉树干被谷岗乡森林派出所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采伐的树木和毁坏的树木(该树干350公分以下有活枝条)均系野生南方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一级保护植物。谷岗森林派出所扣押的4段树干,每段约60厘米长,折合蓄积量0.0771立方米,系野生南方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一级保护植物。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他到陈某乙家还单手锯,陈某乙就问他借单手锯干什么,他就说到谷岗登仙桥的山上捡红豆杉树枝。陈某乙又问他山上还有没有,带他一起捡,他就说还有,明天一起去。26日下午,他在家拿了两个蛇皮袋和绑带,陈某乙也带好单手锯和蛇皮袋,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到谷岗登仙桥村“鱼子坑”山场。在村口小溪边,发现两段被人砍倒的一米多长的红豆杉树段,然后他和陈某乙就把那两段红豆杉树段搬到坎上。搬好后,他就发现坎上有一棵红豆杉树,他就拿单手锯在那棵红豆杉树蔸一米左右锯,他锯累了,陈某乙就用单手锯来锯,锯了几下,树就倒了,但这棵红豆杉树正好倒在旁边一棵树枝上,没有倒在地上,他和陈某乙想搬,但搬不动只好放弃。陈某乙在搬那两段被人砍的红豆杉树段时,他就去另找红豆杉树,在距没有倒地的红豆杉树有四十米左右处有一个小庙,小庙边有一棵红豆杉树,他就一个人拿着单手锯爬到红豆杉树上在红豆杉树梢部锯了一段,然后在红豆杉树梢部锯了一段约八十公分长的段子,之后他就把他锯的段子搬到摩托车边。陈某乙把捡到的两段红豆杉树段每段锯成两段,每段约60公分长的红豆杉树段也搬到摩托车边用蛇皮袋装好并绑在摩托车上,他锯的约八十公分长的红豆杉树段也锯成两段约四十公分长用蛇皮袋装好放在摩托车上。在回家途中,由于山路不好走,陈某乙骑摩托车摔倒了,就把车上的四段红豆杉树段丢在半路上。当他们到登仙桥时,就被村民拦住了,他冲过去了,陈某乙被村民抓住了。2、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陈某甲到他家里,他就问陈某甲到干什么,陈某甲就说到谷岗捡了几个红豆杉树梢。他想弄点红豆杉做家神菩萨,就问陈某甲山上还有没有红豆杉树梢,陈某甲说还有,并和陈某甲说好一起去。26日下午四点左右,他从家里拿了一把单手锯、三只蛇皮袋、一件雨衣和陈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到谷岗登仙桥村“鱼子坑”山场。在水沟旁边,他发现有被人锯的两段红豆杉树段,一段有1.2米长,还有一段有1.5米长,他将这1.5米长的锯成了1.2米长的树段。然后他和陈某甲将这两段红豆杉树段从水沟边扛到路边上。在路边上他们发现有一棵红豆杉树比较好,陈某甲就用单手锯锯这棵红豆杉树,陈某甲锯累了,他又接着锯,树锯倒了,但是树干正好倒在旁边一棵大树的树枝上,被树枝挡住了,所以这棵树就没有倒在地上。陈某甲就来搬这棵树,但是搬不动就没搬。之后陈某甲在村口小庙边发现一棵红豆杉树,陈某甲就一个人爬到红豆杉树上去,在距离地面三米多高的地方用他的单手锯锯了一段四至五米长的树梢,随后陈某甲又从锯下来的树梢上锯下一段一米左右的树段子。陈某甲锯好后,他就将捡到的两段1.2米的红豆杉树段搬至摩托车边,并将两段红豆杉锯成约60厘米长的树段,共四段。陈某甲也把从树梢上锯下来的约1米长的树段搬到摩托车边,他就用锯帮陈某甲把这树段锯成约50厘米长的树段,共二段。陈某甲把锯好的树段装在蛇皮袋里绑在摩托车上,他也把他锯的四段树段用蛇皮袋包住绑在摩托车上。在返回途中,因路不好走,他骑摩托车摔了几次,就把四段红豆杉树丢在路上。在登仙桥村新塘小组村头一房子边,村民把他们拦住了,陈某甲就强行冲过去逃跑了。他被村民拦住,过了十几分钟,谷岗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两个当地村民就把他送到谷岗派出所。3、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余某、陈某丙三人去“王泥坑”照鱼,当他们三人到“大汉”下面一点的地方,看到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上面下来,他用手电照了一下,发现两辆摩托车后都绑了东西,并用蛇皮袋盖住了,他估计是偷了什么东西,就问那两个人摩托车后面绑了什么,那两个人没有回答他,并赶紧骑摩托车走了。他就打电话给欧某丙,要欧某丙叫人在下面拦住两个骑摩托车的人,看看他们摩托车上绑了什么东西。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又打了欧某丙电话问下情况,欧某丙说拦住了一个人,还有一个人跑了,是到上面偷红豆杉的,派出所的已经来了,他就没有再过问这件事。4、证人欧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欧某乙打电话对他说在鱼子坑的路上碰到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摩托车后面坐垫上用蛇皮袋装了东西正往村里方向骑,并叫他去找村里的人到路上拦住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他就叫他儿子欧某甲去村里找人拦住骑摩托车的人,他儿子正好叫了王某、欧某丁等人。在发现从鱼子坑方向过来的摩托车灯光后,欧某甲、王某等人就到路上拦,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就强行冲过去了,他们都看到那辆摩托车后面有蛇皮袋包了东西,他们估计是红豆杉树段子。另一辆摩托车被村民拦住了,他看到这辆摩托车后坐垫上有一件雨衣、三只蛇皮袋、一把单手锯。他就问这个人去上面干什么,这个人说去上面锯了几段红豆杉。他又问这个人在什么地方锯的,这个人说他是第一次来,说不出那地方叫什么。他接着又问这个人红豆杉放哪里,这个人说红豆杉放在路上。村民又问他来谷岗弄红豆杉是干什么用,这个人说是拿去家里雕家神菩萨。村民接着又问这个人刚才骑摩托车冲过去的人是谁,这个人说不认识。后来谷岗派出所的人来了,并问这个人的同伙叫什么,这个人才说是一起来谷岗搞红豆杉的,是南村炉桐人。5、证人欧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他在田里插秧看见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上山,因为山上的人都迁居了,他当时就怀疑是不是去看红豆杉。当天晚上,他和王某、欧某丁、欧某戊还有几个女人就在登仙桥村新塘村小组路口守候,大约七点半的时候,他看见上面有摩托车灯光下来就想拦住骑摩托车的人,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没有停下来直接冲过去了。他看见冲过去的摩托车上用蛇皮袋套了树干。后来他们就拦下了第二辆摩托车,他看见摩托车坐垫上有红豆杉树皮,还有一只蛇皮袋,蛇皮袋里还有一把单手锯。他们问前面逃走的摩托车带了什么东西,这个人没说话。然后他们又问这个人,摩托车上怎么会有红豆杉树皮,这个人说是在山上捡的红豆杉树枝。他就问红豆杉树枝在哪里,这个人说把树枝丢了。欧某丁就打派出所电话报警,要派出所民警拦住第一辆摩托车,看车上带了什么东西。派出所民警说没有拦到,就把第二个骑车的人带回谷岗派出所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四点左右,欧某甲发现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新塘小组去早禾嵊方向,并告诉了他这件事,他们就怀疑这两个人可能是去盗伐红豆杉树。晚上他们就在登仙桥村新塘小组村口守候。大约七点左右,欧某乙在登仙桥村王泥坑小组发现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车上有红豆杉树。欧某乙就打电话给欧某丙。欧某丙就对他们说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用摩托车带了红豆杉树,你们快去拦住。他和欧某甲等人就在新塘小组村口守。发现有摩托车灯光,他们就去拦,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强行冲过去逃跑了,摩托车上有一只蛇皮袋,里面装着树。他们估计蛇皮袋里是红豆杉树。另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被他们拦下来了,摩托车上有一只蛇皮袋,里面有一把单手锯,而且摩托车后垫上有红豆杉树皮,村民就把这个人和车扣下来,并打电话向谷岗派出所报案。7、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辨认,陈某乙辨认出2014年5月26日下午和他一起到谷岗乡登仙桥村鱼子坑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树的就是5号相片中的陈某甲。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地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乐安县谷岗乡登仙桥村鱼子坑小组,顺着鱼子坑小组老房子边一条小路往村口行走60米,即有一间简易小庙,距小庙10米处有一段被锯断的新鲜红豆杉树梢,小庙坎上有一棵红豆杉树,树干上方发现有一锯断截口,锯断截口距离地面为3.5米。再顺着小庙往下行走50米处有一水沟,水沟坎上6米处有一棵被锯的且树干尚未倒在地上,被旁边一棵树枝挡住的红豆杉树,锯断截口为新鲜痕迹。再顺着水沟往下行走10米处,发现水沟旁边有原先被人采伐遗留的干燥的红豆杉树枝和树梢,其中一段干燥的红豆杉树枝截面断口为新鲜痕迹。第二现场位于谷岗乡登仙桥新塘小组欧某丙家门口的路边。现场勘查可见一部太阳牌摩托车,车后坐垫铁架上有三只蛇皮袋(一只白色蛇皮袋内有一把单手锯)、一件雨衣,并用黑色塑胶绑带捆在后坐的铁架上。据陈某乙交待,蛇皮袋是用来包红豆杉树干的,因当时路不好走,陈某乙便将4个红豆杉树干丢弃在半路。现场地形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显示被伐红豆杉的现场方位及作案工具。9、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采伐的树木和毁坏的树木(该树干350公分以下有活枝条)均系野生南方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一级保护植物。谷岗森林派出所扣押的4段树干,每段60厘米长,折合蓄积量0.0771立方米,系野生南方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一级保护植物。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6日晚上谷岗乡登仙桥村新塘村民欧某甲向谷岗派出所报案称抓到一个骑摩托车盗伐红豆杉的人。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陈某甲到乐安县森林公安局谷岗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其伙同陈某乙在2014年5月26日下午到谷岗乡登仙桥村鱼子坑小组山上非法采伐、运输红豆杉的犯罪事实。12、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27日,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陈某乙的一把单手锯、三个蛇皮袋、一件雨衣、一辆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四个约60厘米长的红豆杉树段。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14、(2014)乐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乙因伙同陈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给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毁坏红豆杉一株、非法运输红豆杉树干四段(蓄积量0.077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颖

审 判 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