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776号原告张俊杰,男,汉族,2008年11月出生,安徽省凤台县人,学生,现住库尔勒市。法定监护人付少群,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重庆市万州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连,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杰与被告王安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杰的法定监护人付少群、被告王安连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父亲张玉军到特教学校修绿化水管,在下班坐被告的车回家时,口渴向被告要水喝,被告称后备箱有水自己拿,当时张玉军就拿了后备箱的水(但不知是防冻液),回家后就一直吐,被家人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治疗费3350元、死亡赔偿金23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67元,丧葬费13599元,合计346356元。
被告辩称,本案主体有误,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的父亲并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务,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都是在本市的特教学校干活,是工友兼工友关系。原告父亲的死亡原因,目前被告不知道,但是2016年3月21日下午干完活被告同意原告的父亲搭乘自己的车辆回家,系无偿搭乘行为。在乘车过���中未发生任何意外。原告父亲于第二天下午死亡,跟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事实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同去特教学校绿化带水管,被告在3月22日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叫原告父亲去特教学校干的活,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称所谓“叫干活”不是雇佣,是顺路一起,被告有车让原告父亲搭乘,原告父亲在搭乘回来路中称口渴喝了后备箱的水,结果当被告得知原告父亲在医院吐绿水时,看了后备箱的防冻液,发现与水分放另处的防冻液(用农夫山泉的瓶子罐装,为淡绿色)不见了,原告父亲于2016年3月22日经巴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原告系死者张玉军的儿子,张玉军的母亲张菊芬于1987年5月24���死亡,张玉军的父亲张银于2000年7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张玉军与原告母亲付少群与2009年7月10日经库尔勒市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玉军至死亡时未再婚。又查,张玉军常住地址为新疆阜康市九运街镇。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户口簿、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与张玉军同去特教学校绿化带水管,被告在3月22日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叫张玉军去特教学校干的活,庭审中让被告解释其所谓“叫干活”意思,称并不是雇佣,是顺路一起,被告有车让张玉军搭乘。
原告认为被告是死者张玉军的雇主,但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张玉军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张玉军于2016年3月22日经巴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的诉称张玉军的死亡系喝了被告王安连后备箱的防冻液,但未提交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亦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247.6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至判决执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