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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执269号

马浩平与苟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浩平,苟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7执269号申请执行人马浩平,男,生于1973年3月15日。被执行人苟红光,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马浩平与苟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0327民初53号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赔偿马浩平损失74752.00元。由苟红光赔偿马浩平损失22919.80元,扣除已付的14000.00元外,由苟红光再付马浩平8919.8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因苟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不履行判决内容,马浩平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本院立案前已将案件执行款全部汇入本院执行庭账户。本院向被执行人苟红光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苟红光履行案件执行款8000.00元,马浩平自愿放弃其余案件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苟红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91.00元马浩平自愿负担,执行费50.00元苟红光已交纳。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全部案件执行款,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53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建敏

审判员  李建峰

审判员  李 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