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998-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华盛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启明。申请执行人湖南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91400元,受理费22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6日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案原判决书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林六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