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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543号

何忠卫与肖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忠卫,黄效益,肖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543号原告何忠卫,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效益,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肖光红,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2号(金佛康城)13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33809411。负责人史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蛟,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忠卫与被告黄效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忠卫申请追加肖光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勤勤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卫、被告肖光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效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忠卫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10许,黄效益持E驾照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川至双河水库公路从双河水库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至半溪煤矿路段时摔倒后,与何忠卫持有B1B2驾照驾驶的沿此路从南川往双河水库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黄效益及搭乘人员及张晓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50011922014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效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卫、张晓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后,原告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为4827元,原告何忠卫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827元及交通费305元,合计51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黄效益与肖光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效益与肖光红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渝XXXX**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3.黄效益在2014年4月23日向本公司报案,但在2015年6月3日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此案,本公司对本案作撤销处理。4.本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元不予认可。5.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肖光红辩称,肖光红和黄效益的关系只是离得比较近,只是认识,当时车辆已经卖给黄效益,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使用。肖光红也不知道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黄效益未到庭参加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10分许,黄效益持E驾照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川至双河水库公路从双河水库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至半溪煤矿路段时摔倒后,与何忠卫持有B1B2驾照驾驶的沿此路从南川往双河水库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黄效益及搭乘人员及张晓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922014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效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忠卫、张晓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28日,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对何忠卫驾驶的车辆渝XXXX**的小型轿车进行定损,金额为2000元。2014年5月8日,何忠卫对渝XXXX**的小型轿车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4827元。另查明,肖光红(甲方)与黄效益(乙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二手车辆卖买协议,甲方将其所有的车辆(渝XXXX**)2轮摩托车一辆卖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购车款:合计:500元,大写伍佰元;双方商定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肖光红于签订协议当天将车辆交付给黄效益使用。还查明,渝XXXX**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小额赔案一单通、维修结算单、发票、收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忠卫未举证证明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前,肖光红将渝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黄效益,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结合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922014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划分,故由黄效益对何忠卫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何忠卫请求由黄效益和肖光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黄效益在赔偿之前向其公司申请将案件撤销,对何忠卫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并未将案件撤销的决定通知被侵权人何忠卫且未征得其同意,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由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忠卫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效益承担赔偿责任。对何忠卫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对车辆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4827元(4227元+6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5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太平洋财保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忠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黄效益赔偿原告何忠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忠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黄效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忠卫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827元。

三、驳回原告何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效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勤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