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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执11号之一

杨某好与卢某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好,卢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7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好,农民。被执行人卢某红,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凌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卢某红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卢某红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开设有存款账户62×××37内有存款人民币5076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卢某红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62×××37内的存款人民币50167.41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宗武

审判员  梁福德

审判员  姚源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