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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903号

裘凌燕与陈更生、洪娅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裘凌燕,陈更生,洪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903号原告裘凌燕。委托代理人方定。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更生。被告洪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吾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裘凌燕诉被告陈更生、洪娅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陈更生、洪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吾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同年3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裘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定、曹钢,被告陈更生、洪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凌燕诉称:2015年7月29日晚,原告因家中衣服被风吹落,故到汇宇花园22幢南侧一楼草地上捡衣服,在捡衣服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房屋掉落的一盆铁树砸伤,手上的浪琴手表也被砸坏。后原告自行回到家中,并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肱骨干骨折、右前臂开放性等严重伤情,并进行两次手术治疗。当天晚上,原告丈夫的朋友报警,但当天并没有找到花盆的主人。第二天,原告家人至汇宇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此情况,经汇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社区民警对单元楼顶及各层住户排查,后在汇宇花园22幢3单元601室被告家中发现同样大小一盆铁树,并发现原来放置在窗台上的另一盆铁树不见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陈更生承认昨天掉落的载有铁树的花盆系他家所有的。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327.51元、财产损失14261.2元(损坏的浪琴牌手表一只,价值新台币72910元,按2015年5月8日人民币兑台币汇率4.9607计算,折合人民币约14697.52元,原告主张14261.2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更生、洪娅辩称:1、原告的伤势轻重不符合被该铁树砸伤的情形,如果是铁树砸中原告,原告的伤势不会这么轻。原告受伤的位置也不符合被铁树砸伤的情形,原告受伤部位在手臂外侧和手腕内侧,不符合砸中的情形。2、原告老公隐瞒事发当晚对其不利的监控录像。3、事发当晚警方拒绝出具时间认定书,警方拍摄的照片都是原告指认警方拍摄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4、原告的证据都有人为的痕迹。5、原告提供的病历内容不全,基本都是出院时的记录,没有提供2015年7月29日入院当晚骨折的X光片。6、原告伤势的照片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摔伤的可能。7、原告在社区、医院、法院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同,相互矛盾。8、原告回避陈述受伤经过。9、原告事发当日风很大,原告受伤自己有责任。其余疑点还有很多,关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摔倒或被其他人家花盆砸伤的可能,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花盆系被告所有。2、照片二十一份、手表一只,欲证明事发现场状况及原告受损的事实。3、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七份及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60327.51元。5、销货明细单及电子发票证明联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的浪琴牌手表1块系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台湾购入,购买价格是新台币72910元。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7、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手上有被铁树砸伤的痕迹。8、证人证言两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的花盆掉落砸到引起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发票金额无法核实,且医疗费用都是进医保的。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手表在哪购买被告无法核实,手表是否是在本次事件中受损也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伤势是铁树砸伤的,也不像是铁树砸伤。对证据8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利害关系比较大,证明效力非常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势形成有异议。2、派出所的事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报警时间系2015年7月29日22时25分,原告在事发3小时后才报警。3、照片十四份(警方拍摄),欲证明事发后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发现有多个花盆碎片、坑洞、杂物,被告花盆坠落地点与原告诉称不相符合,被告花盆碎片也不符合砸到人后形成的破碎程度,因此被告的花盆没有砸到原告。4、照片九份(被告拍摄),欲证明被告家的花盆没有砸到过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的答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丈夫的朋友通过手机报警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房屋的结构以及原告家存在花盆是事实,其余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被告答辩,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晚上,被告陈更生、洪娅(系萧山区汇宇花园22幢3单元601室业主)窗台上的一盆铁树被风吹落,造成正于楼下捡衣服的原告受伤。原告当晚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肱骨干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确为被告房屋所坠落的铁树花盆所砸伤。关于这一事实,被告承认事发前其房屋窗台上确摆放有铁树花盆,也承认事发当晚该铁树花盆被风吹落坠毁,但对于该铁树花盆坠落后是否砸中原告存疑。本院综合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认为,事发时被告窗台上的铁树花盆确被风吹落,且原告亦于当晚受伤,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其受伤原因系重物砸伤,结合原告受伤位置(右前臂开放伤)及伤情轻重程度、伤口形状,可认定原告系被重物砸中导致受伤。同时,事发当晚被告家坠落的铁树花盆碎片上沾有原告血迹,原告手背处有类似铁树枝叶的划伤,事发当晚的现场除被告家花盆碎片沾有血迹外,并无其他占有血迹的花盆碎片,故原告受伤应系为被告家的铁树花盆砸中所致。综上,从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0327.5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手表)14261.2元,考虑到原告手表的折旧费用和破损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手表)为5000元。原告在大风天气下仍到窗户下方的隔离绿化带旁捡拾飘落衣服,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更生、洪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裘凌燕医疗费60327.51元、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65327.51元的80%,即52262元;

二、驳回裘凌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陈更生、洪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裘凌燕承担498元,由陈更生、洪娅承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郑卜训

代理

审判员  王啸海

代理

审判员  郭宸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