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502-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成龙。被执行人王树琴。(系于成龙之妻)。被执行人于成贵。被执行人卢风喜。(系于成贵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成龙、王树琴、于成贵、卢风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于成龙、王树琴、于成贵、卢风喜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迅速支付所欠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1065920元,支付违约金4263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12388.5元和执行费13609元。但被执行人于成龙、王树琴、于成贵、卢风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502号追偿权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强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 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