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仰震。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效军。
委托代理人:陈广胜,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艳菊、侯仰震因与被上诉人彭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效军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徐艳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由侯仰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共同还款责任书。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徐艳菊辩称,对于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据上的签字和手印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接到这笔借款。原审被告侯仰震辩称,对于借款合同书、收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没有异议,但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侯仰震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徐艳菊向原告彭效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共同还款责任书,该笔借款由被告侯仰震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彭效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入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公司名下100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徐艳菊、侯仰震对转帐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共同还款责任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徐艳菊、侯仰震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艳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侯仰震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艳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效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侯仰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仰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艳菊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艳菊、侯仰震承担。
上诉人徐艳菊、侯仰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徐艳菊与被上诉人彭效军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但是没有收到借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借款,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受上诉人委托和授权将该款汇入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委托或授权,上诉人徐艳菊、侯仰震与山东省郓城县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汇入他人名下的款项当作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因被上诉人彭效军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未生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上诉人徐艳菊与被上诉人彭效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因被上诉人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侯仰震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彭效军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的内容、签字、手印等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签写借据、收据的后果,其主张没有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侯仰震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人侯仰震与借款人徐艳菊是朋友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侯仰震不仅要承担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还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侯仰震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艳菊、侯仰震及其三位同事,在2013年10月8日,分别在被上诉人彭效军处形成五份借款材料,五人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五笔借款于当日全部汇入郓城欣源祥木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经上诉人徐艳菊口头授权后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帐户,上诉人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签订上述借款材料时的情景,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侯仰震“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侯仰震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艳菊、侯仰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