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旺,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凤云(刘家旺之妹),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配套公建二层。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汉国,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闵勤,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家旺因与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云、王楠,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旺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家旺于2014年7月7日入职第一物业公司,任空水工一职,2014年8月24日刘家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诊断为右手开放性骨折,神经、血管、韧带、肌腱、筋砸断。2014年8月24日在水利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2014年9月5日出院。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刘家旺多次去医院进行治疗,并将医疗费票据向第一物业公司提交,但第一物业公司均不为刘家旺报销医疗费用,也不给刘家旺办理二次住院手续,故为维护刘家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物业公司向刘家旺支付:1、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医疗费48000元;2、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交通费8600元;3、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护理费33000元;4、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伙食费11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第一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家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并未达到48000元,第一物业公司也已为刘家旺垫付住院费用13965.04元,第一物业公司同意支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第一物业公司也已为刘家旺报销了一部分交通费,刘家旺现主张的交通费用报销于法无据。第一物业公司同意向刘家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对于刘家旺主张的其他费用第一物业公司均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家旺于2014年7月7日入职第一物业公司任空水工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刘家旺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刘家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刘家旺发放工伤证。第一物业公司自2014年8月起为刘家旺缴纳社会保险。刘家旺主张其因治疗工伤伤害共花费医疗费用48000元,上述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费用为其主管蔡XX垫付费用,包括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用一万余元,受伤当日亦由蔡XX带其到人民医院及朝阳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以及交通费用。另一部分为其本人到北京水利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均为其本人现金支付,共计3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蔡XX出庭接受询问,蔡XX向法院陈述,刘家旺受伤后其本人开车带刘家旺先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朝阳医院、北京水利医院。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朝阳医院就是拍片子、止血、挂号,上述费用大概由其本人付款300余元,在北京水利医院为刘家旺办理住院手续,垫付住院押金一万元,上述费用票据原件均已向第一物业公司提交,第一物业公司已向其支付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押金1万元。此外,其另花费停车费用300余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朝阳医院费用第一物业公司并未报销,停车费用没有票据,故也没有向第一物业公司主张。第一物业公司认可蔡XX的陈述,亦表示蔡XX带刘家旺到医院就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第一物业公司另向法院出示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原件,显示刘家旺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3965.04元,第一物业公司表示公司在刘家旺出院时为刘家旺结算了住院费用。刘家旺认可蔡XX的陈述,对第一物业公司出具的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就刘家旺自付医疗费用,刘家旺向法院表示上述票据原件均已交付至第一物业公司,但该公司拒绝为其报销,故第一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家旺向法院申请向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及北京水利医院(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核实门诊费用花费明细,经法院向上述三家医院核实,刘家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医院自付费用9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自付费用62元,在北京水利医院自付费用641.65元。刘家旺表示上述三家医院并未向法院出具其全部就诊票据。第一物业公司就上述三家医院出具的票据情况并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向刘家旺支付上述三家医院中刘家旺自付医疗费用。刘家旺主张第一物业公司应为其报销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去医院复查,外出买东西的交通费8600元,并就此主张提交出租车票据。第一物业公司表示公司已为刘家旺报销交通费用共计846元,且其要求报销交通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刘家旺认可第一物业公司已为刘家旺报销交通费846元。刘家旺主张第一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护理费33000元,就此主张刘家旺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案外人的陪护协议及结算单据,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刘家旺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中均无记载刘家旺的病情需进行陪护。证人杨某某表示其与刘家旺是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友,在刘家旺住院期间第一物业公司并未派人到医院陪护刘家旺,在住院期间刘家旺发生回血等症状都是病友帮忙照顾。第一物业公司对刘家旺提交案外人的陪护协议及费用结算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杨某某的证言也不予认可。第一物业公司表示刘家旺主张的护理费虽无依据,但公司同意向刘家旺支付护理费1500元。刘家旺另主张第一物业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第一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对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刘家旺以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报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874号裁决书,裁决:1、第一物业公司向刘家旺支付护理费1500元;2、第一物业公司向刘家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驳回刘家旺其他仲裁请求。刘家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刘家旺主张的医疗费用一节,法院认为,刘家旺自述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及蔡XX于2014年8月24日带其先后去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朝阳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费用均非刘家旺本人支出,且第一物业公司亦认可蔡XX于2014年8月24日到医院就诊所花费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法院对刘家旺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住院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就2014年9月5日后的门诊费用,法院向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水利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核实,刘家旺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12.65元,现第一物业公司同意向刘家旺支付上述款项,法院不持异议。就刘家旺主张的护理费,法院认为,刘家旺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均无需要陪护医嘱,故法院对刘家旺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就刘家旺住院期间的费用,法院认为,考虑刘家旺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第一物业公司同意向刘家旺支付护理费1500元并无不当,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刘家旺主张的高于1500元的护理费用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就伙食补助费一节,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刘家旺实际住院12天,故第一物业公司同意向刘家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并无不当。刘家旺主张高出法定标准部分的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票据报销,故本案中,刘家旺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在京就医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刘家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家旺支付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
二、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家旺支付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期间护理费一千五百元;
三、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家旺报销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医疗费七百一十二元六角五分;
四、驳回刘家旺其他诉讼请求。刘家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家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写明无业,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刘家旺曾将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就医明细单交给第一物业公司的蔡XX,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就医明细单交给第一物业公司的李X。工伤发生后,第一物业公司未及时为刘家旺申报工伤,导致此期间的各项费用无法从保险基金报销,应由第一物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刘家旺就医期间,第一物业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刘家旺生活无法自理,一审判决只支持了1500元护理费;刘家旺到医院复查,出去买生活用品,按照医嘱,为了保证手指的恢复,不能碰撞、挤压,所以不能坐公交车,一审判决只支持了846元交通费。刘家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和医生的医嘱判决。第一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家旺的上诉请求;第一物业公司没有收到刘家旺的医药费票据,只收到交通费846元票据,且已全额报销。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二审期间,刘家旺向法庭提交6张陪护证明及复诊诊断记录(病历手册),上述证明加盖有北京水利医院医务处章及医生的签字,证明内容为:患者刘家旺在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5日及出院后一个月,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需壹人陪护。刘家旺称因右手受伤,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妹刘凤云护理,刘凤云本人没有工作。第一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电话联系北京水利医院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告知上述陪护证明系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刘家旺上诉主张工伤发生后第一物业公司未及时为刘家旺申报工伤,导致此期间的各项费用无法从保险基金报销,应由第一物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其曾将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就医明细单交给第一物业公司的蔡XX,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就医明细单交给第一物业公司其他员工。第一物业公司否认收到刘家旺的相关票据。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刘家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医疗费票据交给第一物业公司。其次,就2014年9月5日后的门诊费用,一审法院已向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水利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核实,刘家旺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12.65元。因此,刘家旺上诉坚持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4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费。《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案中,刘家旺实际住院12天,一审法院判令第一物业公司向刘家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家旺要求支付11000元伙食费,该主张高出法定标准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票据报销。本案中,刘家旺要求第一物业公司支付在京去医院复查、外出买东西的交通费8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家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刘家旺提交的新证据6张陪护证明及复诊记录,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间内需要壹人护理,第一物业公司未派人护理,其应当承担护理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一审法院核算的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家旺支付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护理费三万一千零五十元;
四、驳回刘家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家旺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家旺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
审 判 员 张瑞
代理
审判员 孙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