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苓,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传领,男。
上诉人唐文苓因与被上诉人程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40分被告驾驶黑X**号福特轿车行至大庆市龙凤区凤舞街与龙祥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黑Y**号桑塔纳出租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处理事故,原告驾驶的黑Y**号桑塔纳出租车被公安机关扣留于大庆市东城停车场6天,产生营运损失1800元,原告车辆修复2天,产生营运损失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为此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对此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此起事故中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出租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期(6天)和修车期间(2天)的损失。对此,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之规定,原告车辆在公安机关扣车期间无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从该批复并不能得出公安机关扣车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结论。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正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公安机关为收集证据才依法扣留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出租车不能营运,产生的营运损失与车辆相撞行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于原告车辆被扣和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每天损失300元符合当地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8天误工损失2400元的70%,即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文苓赔偿原告程传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1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文苓承担。
上诉人唐文苓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在停车场停了六天的证明材料,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证明及维修天数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2、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将交警扣押违法车辆的行为认定为给违法司机造成了合理损失,由上诉人来承担,有悖违法行为不能对抗合法行为法律理念。交警收集证据应在三日内委托检验鉴定,本次事故扣车期间,交警没有进行任何的委托检验鉴定,被上诉人陈述车在停车场没有做任何检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交警扣车是为了收集证据不成立。交通事故车辆在交警扣押期间无营运权利,当然也不应有营运收益和营运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在公安机关扣押期间营运损失赔偿要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是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车辆,作出扣押被上诉人违法车辆决定的是交警,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在停车场停六天的行为实施人是交警,如要认定交警实施的是合法公权力行为,被上诉人就无权主张损失,如果交警实施的是非法扣押,侵权人就是公安机关,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传领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传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属于正规营运车辆。上诉人唐文苓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程传领驾驶的黑Y**号桑塔纳轿车系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唐文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程传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车辆作出处理,处理事故期间对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天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程传领虽未提交修理车辆的天数证明,但其主张2天的维修期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问题,依据大庆出租车运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每日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文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