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荣,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春,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山荣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山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玮,被上诉人张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芦山荣承包怀远县包集镇小集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将该综合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传春。2011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芦山荣给原告张传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传春小集卫生院工人工资叁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322200元)芦山荣2011.10.11”。此后,经原��多次催要,被告芦山荣偿还原告张传春276500元。另查明:从2010年5月10日到2011年9月20日,卢山社经手出具九张单据共欠原告下属工人点工工资5475元。原判认为:原告张传春与被告芦山荣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付276500元,从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中得到印证,被告还款276500元的事实。因原告书写记账单中载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付276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45700元。
原告诉称的点工工资,虽为卢山社经手,但被告认可,因双方结算的时间在2011年10月11日,被告辩称“322200元中包含点工工资”的理由符合情理,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点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芦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春劳务费45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被告芦山荣负担484元,由原告张传春负担58元。
上诉人芦山荣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书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传春辩称:我方提供的记账单载明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山荣与被上诉人张传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理应给付相应报酬。
上诉人芦山荣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芦山荣出具的322200元劳务费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其后上诉人陆续给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对剩余未给付的45700元劳务费,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张传春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芦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陆潇茹
代理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