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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458号

陈丽丽与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丽丽,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丽,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736室。法定代表人林伟,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科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旭科置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陈丽丽与旭科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丽丽购买旭科置业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房山区×××714号商品房。陈丽丽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购房款,故旭科置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丽丽支付旭科置业公司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434640元。一审法院向陈丽丽送达起诉状后,陈丽丽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陈丽丽与旭科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丽丽购买旭科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714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603120元,现陈丽丽已经履行前期购房款支付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旭科置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要求交付上述房屋。现旭科置业公司未向包括陈丽丽在内的数百位买受人出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要求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且涉案房屋至今不能达到居住使用的交付条件,而其违反规定要求陈丽丽在内的广大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由此引发的纠纷牵涉面广、涉案人数众多,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旭科置业公司依据其与陈丽丽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陈丽丽支付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本案不具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旭科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给付房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旭科置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旭科置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双方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现旭科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丽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丽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丽丽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旭科置业公司对于陈丽丽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旭科置业公司依据其与陈丽丽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以陈丽丽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购房款为由,要求判令陈丽丽支付旭科置业公司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旭科置业公司与陈丽丽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陈丽丽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向旭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旭科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陈丽丽支付购房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旭科置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旭科置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因此,本案系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陈丽丽主张本案属于重大影响案件,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丽丽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