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1723号原告毛学谦。被告赵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学谦与被告赵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学谦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学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学谦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何金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波 搜索“”